• 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912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訴願人因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民國 100年 2月23日北市萬社字
    第0993291712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清寒戶身分,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8日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申請以工代賑
      臨時工登記,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審認訴願人符合行為時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
      第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清寒戶資格,乃以 99年12月24日北市萬社字第09933497900號
      函復訴願人。嗣因 100年度輔導市民以工代賑總登記經審核符合資格者人數超過派工名
      額,臺北市○○區公所乃依本府社會局 99年10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4441000號公告
      ,訂定臺北市萬華區100年度輔導市民以工代賑總登記派工抽籤作業實施計畫,並於 10
       0年2月17日上午9時開始抽籤,將未能派工者予以編號列入候缺名單,是日進行抽籤,
      訴願人之候補順序為中高齡( 45歲至65歲)第23號,臺北市○○區公所乃以100年2月 
      23日北市萬社字第0993291712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100年度以工
      代賑總登記身心障礙者、單親家庭、中高齡及一般清寒戶派工抽籤結果如附件,請查照
      。說明:......二、本所於10 0年2月17日辦理100年度代賑工總登記身心障礙者、單親
      家庭、中高齡及一般清寒戶派工 (候補)順序抽籤,經臺端親自(或委託,未到場者
      經唱名 3次後由監證人代抽)抽籤結果 臺端為候補待缺,本所將依抽籤結果先由身心
      障礙者派工,如後續仍有出缺,再依身心障礙者、單親家庭、中高齡及一般清寒戶之候
      補順序遞補缺額。三、另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9年10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44410
      00號公告,於總登記後續申請合格者若具低收入戶資格者得於前項候缺名單以間隔 2名
      排入 1名之方式重新編列候缺順序;本所屆時於出缺時另以公文通知 臺端至需用單位
      報到上工。四、候補期間:自 100年 3月 1日起至 101年 2月28日止。五、隨函檢附抽
      籤結果表 1份,未到場亦未委託由監證人代抽者,另附籤票副聯 1份供 臺端留存。」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萬華區公所檢卷答辯。
    三、查本市○○區公所 100年2月23日北市萬社字第09932917120號函,乃該區公所通知訴願
      人關於其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之派工抽籤結果。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另訴願人陳情增加101年度之派工名額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0年9 月
      19日北市訴(愛)字第 10030676320號函移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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