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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912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91113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7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
以 100年6月21日北市同社字第10031609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 6,004元,超過本市 100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794元,與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100
年 7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9111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 7月19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得訴願人已於 100年7月8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乃以10
0年9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318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自行撤銷100年7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9111300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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