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0.18. 府訴字第1000912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
    0034424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9年11月 5日至 100年 4月26日間,在電視台宣播「○○(衛
      署健食字第A00139號)」、「○○(衛署健食字第A00170號)」、「○○(衛署健食字
      第A00055號)」、「○○(衛署健食字第A00008號)」等健康食品廣告計37件,其內容
      分別宣稱「......你若是長期被腸胃問題......牛蒡內含『綠原酸』的功能......綠原
      酸 證明可以修補胃壁黏膜 xxxxx......它有治療好 真的 ..... .」、「......愛吃
      又不能吃,糖尿病患的心頭痛 今年已經高齡67歲的曾○○老先生,年輕時是個熱愛美
      食的人,不正常飲食習慣下來 ......(空腹血糖值 164),後來服用後,糖尿病得到
      改善,空腹血糖值原 164降至95,清唐素不僅改善他的生活品質,最重要的是讓他減少
      了對糖尿病藥物的依賴,血糖血脂真的是降得好又降得巧......」、「......水溶性殼
      醣胺......抑制血糖上昇,調整膽固醇......促血液循環......包覆多餘的脂肪排出體
      外......改善與調理腎臟排毒......」、「......高境界免疫乳漿蛋白......xxxxx...
      .. .增加癌症患者免疫力 中華民國 提高『免疫力』專利......降低被輻射汙染威脅
      ......」等詞句,經原處分機關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臺東縣政府衛生局、
      金門縣衛生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高雄市楠
      梓區衛生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分別查獲並經民眾檢舉,因訴願
      人登記地址在本市,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等機關乃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張○○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前揭健康食品廣告與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內容不符,涉有虛偽、誇張之情事,違反健康
      食品管理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
      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有關處理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等規
      定,以 100年6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4424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18萬元(共37件,第1件處罰鍰1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3萬元,合計118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0年7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 100年6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4424900號裁處書係於100年6月14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裁處書說明五之(四)已載明提起訴願期間及受
      理訴願機關。準此,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即100年6月15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
      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0年 7月14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00年 7
      月2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記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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