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260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22日機字第 21-100-07
    03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DQN-xxx輕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6年12月;下
      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
      後,逾期未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0年6月15日
      北市環稽催字第10 00004316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0年7月4日前
      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
      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0
      年 7月19日D84288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7月22日機
      字第 21-100-07039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8月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8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係影本,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00年8月5
      日北市訴(寅)字第 100306430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書
      函於100年8月1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
      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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