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282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27日機字第 21-100-07
    058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CXA-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4年10月;發照年月
      :94年12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
      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100年6月15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414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
       0年7月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惟訴願
      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
      項規定,掣發 100年 7月15日D84125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
      以100年7月27日機字第21-100-07058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100年8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符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乃以100年8月15日北市訴平字第100306659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20日內
      補正。該書函於100年8月1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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