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261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 3日廢字第 41-100-0603
    3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      \ 訴願機關 │                 │
    │  \ 在途期間\ 所在地 │                 │
    │  \     \     │      新北市        │
    │訴願人\    \    │                 │
    │居住地 \    \    │                 │
    ├────────────┼─────────────────┤
    │臺北市         │       2日         │
    └────────────┴─────────────────┘
      ......。」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 0年 4月28日
      派員查察發現本市士林區菁山路○○巷○○之○○號房屋(坐落力行段 3小段25地號土
      地),其土地及空屋有廚餘堆置產生惡臭,影響周邊環境衛生。經查認系爭土地為訴願
      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 4月28日北市環(稽)通字第BC925549號改善勸導(協
      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後 7日內清除。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0年 5月 6日
       14時派員前往上址勘查,發現上述髒亂未改善完成,影響環境衛生,乃再次開立 100
      年 5月 9日北市環(稽)士通字第BG923722號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 7日內改善,該通知單於 100年 5月10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00年
       5月10日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 1
      00年 6月 3日廢字第 41-100-06033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100年 6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處分有瑕疵,乃以 100年 6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31
      19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本府爰以 100年 8月26日
      府訴字第 10002132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三、其間,原處分機關復於100年5月18日上午10時再次前往上址查察,發現上述髒亂仍未改
      善完成,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1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00年6月 3日廢字第41-100-06033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0年7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1日
      補正訴願程式, 8月16日及8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3日廢字第41-100-060337號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
      市板橋區重慶路○○巷○○號○○樓)寄送,於 100年 6月 9日經訴願人蓋章收受,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
      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本件訴願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
      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
      00年 7月11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 100年 7月29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
      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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