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再字第100091250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張○○
    再審申請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本府民國99年12月10日府訴字第 09970137200號
    及 100年 3月24日府訴再字第 100090248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      \ 訴願機關 │                 │
    │  \ 在途期間\ 所在地 │                 │
    │  \     \     │      新北市        │
    │訴願人\    \    │                 │
    │居住地 \    \    │                 │
    ├────────────┼─────────────────┤
    │臺北市         │       2日         │
    └────────────┴─────────────────┘
      ......。」
    二、再審申請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因資遣費爭議等事項,向本府勞工
      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再審申請人嗣於 99年 8月16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
      。其間,再審申請人於 99年 8月13日向勞工局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訴訟
      期間生活費用,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99年 9月 1日第59
      次會議,以再審申請人提起訴訟後仍有勞工保險加保異動,涉訟期間仍有工作收入為由
      ,決議不予補助。勞工局乃以 99年 9月 7日北市勞動字第 09939449800號函通知再審
      申請人否准所請。再審申請人不服該函,於 99年 9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勞工
      局以99年11月 5日北市勞動字第 09940199300號函,自行撤銷99年 9月 7日北市勞動字
      第 09939449800號函,本府爰作成99年12月10日府訴字第 099701372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並於99年12月16日送達訴願決定書。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 100年 2
      月17日向本府申請再審,亦經本府以 100年 3月24日府訴再字第10009024800 號訴願決
      定:「再審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 100年 3月29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府 99年
      12月10日府訴字第 09970137200號及100 年 3月24日府訴再字第 10009024800號訴願決
      定,於 100年 5月3 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5月23日、 7月14日、 7月20日及 8月 2日補
      充再審理由。
    三、關於99年12月10日府訴字第09970137200號訴願決定部分:
      經查本府99年12月10日府訴字第 09970137200號訴願決定書係於99年12月16日送達再審
      申請人,有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再審申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上開
      本府訴願決定於 100年 2月16日即告確定。故本件申請再審應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再審申請人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
      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申請再審期間末日為 100年 3月20日,復因是日
      為星期日,應以次日 100年 3月21日(星期一)代之。故再審申請人應於 100年 3月 
      21日前申請再審。惟本件再審申請人於 100年 5月 3日申請再審,有再審申請書所貼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附卷可憑。從而,其申請再審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前揭規定,自難謂合法。
    四、關於100年3月24日府訴再字第10009024800號訴願決定部分:
      經查再審程序為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新增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
      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又「申請再審不
      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
      則第 32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再審訴願決定再申請再審。從而,
      此部分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合法。
    五、另再審申請人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前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期
      間經辦其告發之案件,及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配合行事為由,申請其等迴避乙節。經查
      主任委員前擔任檢察官期間係代表國家執行偵查職務,與目前參與再審申請人之訴願案
      件審議間並無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形,另再審申請人亦未釋明有何具體事實足認訴願
      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委員執行訴願審議職務有偏頗之虞,並無訴願法第55條及行政程
      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應迴避之情形,故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委員並無迴
      避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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