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0.21. 府訴字第1000912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
    0032012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其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
    ......產品介紹......○○(○○)......胃癌、大腸癌......肺癌末期......客戶見證 
    ......骨刺疼痛......服用了 5天......疼痛減輕......幾十年醫藥難治的『風溼過敏症』
    ,......竟然舒服了很多,攝護腺也好了......低血壓也恢復......『頭部酸痛』全部消失
    ......」等詞句及產品照片。案經民眾檢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乃以民國(下同
    ) 100年 1月19日 FDA消字第100300005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辦。嗣原
    處分機關於 100年 2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陳○○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
    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 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3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
    32012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3月1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3日、 6月29日及 7月28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行政院衛生署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食品之廣告內容涉及易生誤
      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原則,係依據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
      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
       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
      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
      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 │
    │其他處罰   │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
    │       │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新臺 │
    │       │1萬元。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於 100年1月19日起停業1年,民眾係於訴願人停業期間內檢舉;違規網頁無
       法隨停業而即時刪除。
    (二)訴願人所設網站中客戶見證部分,係供客戶自由評論之欄位,內容並非訴願人之廣告
       詞。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 100年2月 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陳○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00年1月19日起停業1年,民眾係於訴願人停業期間內檢舉;違規
      網頁無法隨停業而即時刪除;訴願人所設網站中客戶見證部分,係供客戶自由評論之欄
      位,內容並非訴願人之廣告詞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查本案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依前揭規定、食品廣告標示詞句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及函釋意旨,自應受罰。且訴願人於網站?登系
      爭廣告係於暫停營業( 100年 1月19日)前,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0年 1
      月19日FDA 消字第1003000051號函檢附 100年 1月10日上網列印之系爭廣告網頁附卷可
      稽,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復查本件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業如前述,而
      網頁上載有訴願人名稱、網址、產品功能、產品照片、名稱及客戶見證等,並藉由前揭
      資訊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系爭食品,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尚
      不得以系爭廣告僅為客戶自由見證非其廣告詞而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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