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912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
    訴 願 代 理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
    0032093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檢舉訴願人於網站 (網址: xxxxx)刊登「○○、○○、○○」等食品廣告,內容載
    有「......○○......克里布斯循環理論 -獲諾貝爾獎......」、「......○○......美國
     FDA認證可預防心血管疾病......提昇免疫力......」、「......見證篇 見證人 桃園 
    葉○○......使用商品......纖體茶可迅排除積存於體內腸道的廢物達到『清』的功能....
    ..輕輕鬆鬆的減了15公斤(佐以使用前後比較照片)......」等詞句,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 100年 4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王○○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上述廣告文
    詞,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廣告所稱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4月22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10032093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4
    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3日及 7月29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無心之過,且為初犯,並立刻將系爭廣告撤下,請予寬容
      體恤免除罰鍰,緩和公司經營之苦。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
      託人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無心之過,且為初犯,並立刻將系爭廣告撤下,請予寬容體恤免除罰
      鍰,緩和公司經營之苦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
      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次按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所示,涉及生理功能或改
      變身體外觀者,係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查本案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
      ,依前揭規定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意旨,自應受
      罰。另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者,並無撤下廣
      告即得免罰之規定,縱訴願人為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
      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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