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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912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送達代收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28日北市就雇字第 1
00319831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9年12月 2日北市就
雇字第 099339754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軟體工程師)1 名。訴願人於99年12月23日僱用林
○○(下稱林君),並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在案。嗣訴願人先後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林君第 1個月至第 3個月(99年12月23日至 100年 3月22日)之僱用補助新臺幣(
下同) 5萬 1,840元及第 4個月至第 6個月( 100年 3月23日至 100年 6月20日)之僱用補
助 3萬元,合計 8萬 1,840元,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0 年 4月21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154
9000號及 100年 7月11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1666700號函核予補助並撥付補助款在案。其間
,原處分機關為瞭解訴願人是否確有僱用失業者事實,於 100年 2月16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
地址本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號○○樓之○○查核,依訴願人提供林君99年12月至 1
00年 2月之出勤資料所載,林君自99年12月20日起即有出勤上下班時間紀錄,惟其迄至99年
12月22日始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其失業者資格,爰審認訴願人不符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
規定,遂依同計畫第10點第 1項第 7款規定,以 100年 7月28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1983101
號函撤銷前核予補助之處分並追繳已核發之補助款 8萬 1,840元。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
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
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
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
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行為時第 5點規定
:「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
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
」第10點第 1項第 7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
,應予追繳:......(七)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第12點規定:「..
....執行單位應就申請單位是否確有僱用事實,不定期至現場或以電話進行查核。申請
單位應接受執行單位現場、電話查核,並提供執行本計畫相關文件;無故拒絕接受查核
,執行單位得立即終止或撤銷其核定或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林君於99年12月22日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其失業者資格後,訴願人於
翌日為其辦理勞健保。林君前已失業許久,經介紹提早於99年12月20日先以諮詢者身分
熟悉工作環境,免去新進人員不適應而離職之風險,經訴願人評估後於99年12月23日才
加保僱用。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作機會 1名在案。
訴願人於99年12月23日僱用林君,並先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林君第1個月至第6個月之僱
用補助,合計8萬1,840元,並獲核撥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16日派員至訴
願人營業地址查核,依訴願人提供林君99年12月至100年2月之出勤打卡紀錄,審認林君
自99年12月20日起即有上下班時間紀錄,惟其至99年12月22日始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
有訴願人100年2月16日提供之林君出勤紀錄及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22日對林君之失業者
資格認定、100年2月16日「就業啟航計畫」受補助單位查核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自行僱用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之林君,依就業啟航計畫行為時第 5點、
第 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撤銷前核予補助之處分,並追繳已核發之補助款8萬1,840元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林君於99年12月20日係為提早熟悉工作環境,免去新進人員不適應而離職
之風險,經訴願人公司評估後才於99年12月23日僱用云云。按就業啟航計畫係為協助特
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
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申請單位應依執行單位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僱用
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
取者,應予追繳。揆諸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行為時第5點、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自
明。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於100年2月16日受查核時所提供之林君出勤紀錄顯示,林君自
99年12月20 日起即有上下班時間紀錄,是林君自該日起即受僱於訴願人提供勞務,惟
林君於99年12月22日始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是訴願人未依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
規定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僱用已認定之失業者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就業
啟航計畫第 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撤銷前核予補助之處分,並追繳訴願人已領取之補
助款 8萬1,84 0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
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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