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912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7 月22日北市勞障
    字第 10035856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0年 7月15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逾65歲(35年 1月○○日生)
    ,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之補助資格不符,乃
    以 100年 7月22日北市勞障字第 1003585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 7月
    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特設立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制定
      本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四、辦理
      身心障礙者創業諮詢與補助之費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獎(補)助項
      目,其運用辦法由市政府另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辦法之
      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繼續六個月
      以上。二、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三、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力。四、所創事業設立或變更負責人登記未超過一年。五
      、未曾領有政府機關發給與本辦法補助項目相同之創業補助。六、於申請時及補助期間
      內,均未擔任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第 5條第 1項規定:「
      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勞工局提出申請:一、
      申請書(含創業計畫)。二、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正反面影本。三、最近一個月內之戶
      籍謄本。四、未曾領有政府機關發給與本辦法補助項目相同創業補助之切結書。五、勞
      工局規定之其他文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欠缺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
      依據,卻增加年齡限制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應為無效;且以年齡限制補
      助對象,歧視已逾65歲之身心障礙者,有違就業服務法就業平等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100年7月15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逾65歲(35年 1月○○
      日生),有訴願人100年7月15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書及訴願人身
      心障礙手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無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依據,卻
      增加65歲年齡限制,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應為無效云云。按本市為促進身心障礙
      者就業,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特設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並制定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3 項
      明定身心障礙者創業諮詢與補助之費用獎(補)助項目及其運用辦法由本府另定之。本
      府乃據以訂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復依該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
      第 2款規定,補助對象應符合年滿20歲至65歲,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
      手冊或證明等條件。查訴願人係35年 1月○○日生,於 100年 7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補助時已逾65歲,依前揭規定,訴願人自不符合補助之資格。至訴願人主張該辦法不
      應設有65歲年齡上限乙節,按本府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係屬有特殊目的考量及
      用途限制之福利措施,因此有關補助項目、對象等,自得考量資源之有限及有效運用作
      出限制。該辦法第 3條乃分別參酌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老人福利法第 2條及勞動基
      準法第54條有關工作能力、老人之定義及強制退休年齡規定,對於補助對象訂有65歲以
      下之年齡限制,並未違反就業機會平等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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