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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276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 4日廢字第 41-100-0705
5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 100年1 月25日15時56分
,發現車牌號碼 BJW-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本市萬華區廣州街○○號前
,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乃以 100年 4月 6日北市環稽二
中字第10030506309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 100年 4月22日陳
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因找停車位心急,未注意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7月
4日廢字第 41-100-07055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7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違規當日因找不到工作,情緒不穩,做出此舉。拍照之人並
無勸阻。請念及初犯,以後定當注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受理民眾錄影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
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採證照片4幀、錄影光碟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03149210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自承為違規行為人,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違規當日因找不到工作,情緒不穩;請念及初犯,撤銷原處分云云。按為
維護環境衛生,於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內嚴禁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本件稽之卷附錄影光碟顯示,系爭機車於10
0年1月25日15時56分暫停路邊時,駕駛人以右手丟棄菸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而訴願人
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中對其為當時系爭機車駕駛人亦不爭執。是訴願人有任意丟棄菸
蒂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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