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300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6日機字第 21-100-08
036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RZU-xxx輕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 86年9月;下
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
後,逾期未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0年7月11日北市
環稽催字第100000544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0年7月28日前至環
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100年7月12日送達,惟訴
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0年8月8日 D84268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
00年8月16日機字第 21-100-08036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
100年8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9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乃以100年9月6日北市訴禮字第100307501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2
0日內補正。該函於100年9月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
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