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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304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局
代 表 人 范○○
訴 願 代 理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6日廢字第 41-100-0826
8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2日上午 8時30分在
本市大同區西寧北路○○巷○○號旁空地〔大同區玉泉段 2小段 371-3地號(裁處書誤
繕為37-3地號)〕發現有廢棄物堆置,影響周邊環境衛生。嗣經查認系爭土地為訴願人
所管有,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 7月12日北市環(稽)通字第BC913857號環境改善勸導
(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儘速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復於
100年 8月11日14時25分前往上址勘查,發現上述髒亂仍未改善完成,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1條第 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 100年 8月11日北市環
大同罰字第 X68377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 100年 8月16
日廢字第 41-100-08268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 8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上開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送達不合法,乃依
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9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3175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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