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304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局
    代  表  人 范○○
    訴 願 代 理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6日廢字第 41-100-0826
    8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2日上午 8時30分在
      本市大同區西寧北路○○巷○○號旁空地〔大同區玉泉段 2小段 371-3地號(裁處書誤
      繕為37-3地號)〕發現有廢棄物堆置,影響周邊環境衛生。嗣經查認系爭土地為訴願人
      所管有,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 7月12日北市環(稽)通字第BC913857號環境改善勸導
      (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儘速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復於
       100年 8月11日14時25分前往上址勘查,發現上述髒亂仍未改善完成,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1條第 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 100年 8月11日北市環
      大同罰字第 X68377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 100年 8月16
      日廢字第 41-100-08268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 8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上開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送達不合法,乃依
      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9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3175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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