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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02. 府訴(再)字第100091272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徐○○
再審申請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00年 5月26日府訴字第10009050900 號訴願決定
,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於民國(下同)85年 8月 2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巷
○○號地下層房屋(權利範圍1000分之75,下稱系爭房屋,於95年 7月 6日贈與移轉登記予
其配偶劉○○所有),嗣再審申請人主張其應已繳納系爭房屋87年及88年房屋稅,本市稅捐
稽徵處大安分處卻以其逾期未繳納該等房屋稅移送行政執行,乃以本市稅捐稽徵處重複收取
房屋稅為由,於99年11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查其係向本市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溢繳之
87年及88年房屋稅,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100年 1月12日北市訴(丁)字第 099309652
00號函移由本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其間,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依法審認再審申請人並無重複繳
納及溢繳稅款之情事,乃以99年 11月29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099321484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
否准其退稅之申請。再審申請人不服該函,於99年12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0
年 5月26日府訴字第 100090509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 100年 5月
30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 100年 6月 2日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以再審
申請人申請再審時,本府訴願決定尚未確定為由,乃以 100年 6月15日府訴(再)字第1000
90625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在案。再審申請人仍不服本府100年5 月26日府訴字
第 10009050900號訴願決定,於 100年 8月26日第 2次向本府申請再審,10月14日補充再審
理由。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及補充理由略以:根據訴願法第97條之1(按:應為第97條第 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申請訴願再審,向北市府申請再審。此案是公務部門自行引用
錯誤法令發出稅單,誘使老百姓誤繳的稅,公務部門應自行補救。
三、查本案經本府以 100年5月26日府訴字第100090509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
由四載以:「......查本件系爭房屋87年及88年房屋稅單係於 90年4月22日送達,送達
地址為訴願人之居所即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段○○號○○樓,該等稅單係由訴願人
親自簽收,有訴願人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已合法送達,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復查訴願人主張其已自行補單繳納房屋稅乙節,經查訴願人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供核,且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惟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之
確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無重複繳納或溢繳房屋稅之情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否准其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次查,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本府
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
決定業已確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 9月21日北高行貞文字第1000001071號函復
可稽。
四、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指依訴願決定所確定之事實,於
適用法規時,與現行法律、判例、司法院解釋等有所違反而言,若再審申請人因法律見
解之歧異而對之有所爭執,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查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業已敘明訴願
駁回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申請人之再審理由除一再重申訴願
理由外,亦僅空言主張本件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再審事由,對於上開確
定之訴願決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加以敘明。此外,再審申請人亦
未就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
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乙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本件尚無進行言詞辯論
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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