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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912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 3日北市就雇字第 1
0030885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原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民國(下同) 99年 8月 5日
更名〕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4月27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0749200號函
核定工作機會 1名。訴願人於99年 5月13日僱用失業勞工牟○○(下稱牟君),並於同日為
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嗣訴願人先後申領牟君99年 5月13日至99年 8月10日
(第 1個月至第 3個月)、99年 8月11日至99年11月 8日(第 4個月至第6 個月)及99年11
月 9日至 100年 2月 6日(第 7個月至第 9個月)之就業啟航僱用補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 5萬 1,840元、 3萬元及 3萬元(合計11萬 1,840元)在案。訴願人復於 100年 7月14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牟君自 100年 2月 7日至 100年 5月 7日(第10個月至第12個月)之
僱用補助 3萬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就業啟航計畫第11點規定之申請期限
,乃依同計畫第 10點第 1項第11款規定,以 100年 8月 3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08853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8 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2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
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
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
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行為時第 5點規定
:「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
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
失業者應於申請單位僱用前,應檢具附表一所定應備文件,至執行單位完成認定。」第
8點第 1項、第 3項規定:「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執行單位應依僱用失業者
之人數計算,自僱用失業者起前三個月,每人每月補助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連續僱用
失業者第四個月起至第十二個月,每人每月補助一萬元。但不得逾總補助額度。」「補
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
末月僱用時間達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第 10點第 1項第11款規定
:「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十一
)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第11點第 1項規定:「申請單位應於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
三十日後,以三個月為一期,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
期滿六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道必須在 100年7月6日前提出申請,收到原處分機關否
准處分深感錯愕。請准予核發補助。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作機會 1名在案。
嗣訴願人僱用牟君,於99年5月13日為其辦理參加就業保險,並先後申領第 1個月至第3
個月、第 4個月至第6個月及第7個月至第9個月之就業啟航僱用補助合計11萬1,840元在
案。嗣訴願人於100 年 7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牟君第10個月至第12個月(自10
0 年 2月 7日至 100年 5月 7日止)之僱用補助 3萬元,依就業啟航計畫第11點第 1項
規定,應自單一計畫執行完畢60日內辦理申請,是本件申請補助截止期限應為 100年 7
月 6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00年 7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申請期限,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須在 100年7月6日前提出申請乙節。按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
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 1個月以30日計算,執行單位應依僱用失業者之人數
計算,自僱用失業者起前 3個月,每人每月補助 1萬7,280元,連續僱用失業者第4個月
起至第12個月,每人每月補助 1萬元;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並
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60日內,檢附文件,向原執
行單位申請補助;違反本計畫規定者,不予發給補助,分別為就業啟航計畫第8點第1項
、第3項、第10點第1項第11款及第11點第1項所明定。查訴願人於99年5月13日僱用牟君
,同日為其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訴願人申請僱用牟君第10個月至第12個月(自100 年 2
月 7日至 100年 5月 7日止)之僱用補助,至遲應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60日內即 100年
7月 6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惟訴願人遲至 100年 7月 14日始將受僱者名冊及
印領清冊等資料交由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以快遞方式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0年 7月21日收件,有牟君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查
詢郵件紀錄、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受僱者名冊及印領清冊、領據等影本暨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 100年 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顯已逾申請期限,原
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不予補助,並無違誤。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就業啟航計畫」申請
單位注意事項五已載明補助款之請領期限及逾期未申請者,該期間將不予補助之規定,
該注意事項並經訴願人及代表人簽章表示確實了解上述規定及計畫內容。且訴願人前已
先後 3次申領僱用牟君第 1個月至第 3個月、第 4個月至第 6個月及第 7個月至第 9個
月之僱用補助,對申請期限之規定亦應知之甚稔。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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