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293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曹○○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18日廢字第 41-100-0735
    6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20日17時21分,發現訴願人任
    意丟棄菸蒂在本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號前水溝蓋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規
    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開立 100年5 月 20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67532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7月18日廢字
    第 41-100-073564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訴願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9月 2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3170992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100年8月25日,距原處分機關發文日期(100年7月18日)雖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所檢附郵寄裁處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僅蓋有訴願人地址
      之「張○○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收件章,並無訴願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於
      其上簽名或蓋章收受,是該裁處書送達不合法。惟訴願人既已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其
      瑕疵視為已補正,然無法得悉訴願人實際收受之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
      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裁處書誤載訴願人身分證統一號碼,訴願人對此深表不滿,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
      水溝蓋內,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0年8月25日環稽收字
      第 10031709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書誤載其身分證統一號碼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亂丟瓜果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
      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
      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款、第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0年8月25日環稽收字第10031709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一、巡
      查員於100年5月20日17:21分於西寧南路○○號前發現曹君將煙蒂棄置於該址前水溝蓋
      內,巡查員採證後依法舉發。二、當時行為人曹君之個人資料係口述告知......但經函
      查戶政(汐止區公所按:應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回函後,方知身分證字號登記、陳述
      有誤......。」等語。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並有採證照片 3幀影
      本為憑,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為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項所明定。原處分機關原開立之100年7月18日廢字第41 -100-073564號裁處書雖
      誤植訴願人身分證統一號碼,惟原處分機關業以100年9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1709920
      號函更正,並檢附更正後之裁處書予訴願人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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