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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293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曹○○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18日廢字第 41-100-0735
6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20日17時21分,發現訴願人任
意丟棄菸蒂在本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號前水溝蓋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規
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開立 100年5 月 20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67532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7月18日廢字
第 41-100-073564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訴願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9月 2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3170992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100年8月25日,距原處分機關發文日期(100年7月18日)雖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所檢附郵寄裁處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僅蓋有訴願人地址
之「張○○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收件章,並無訴願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於
其上簽名或蓋章收受,是該裁處書送達不合法。惟訴願人既已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其
瑕疵視為已補正,然無法得悉訴願人實際收受之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
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裁處書誤載訴願人身分證統一號碼,訴願人對此深表不滿,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
水溝蓋內,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0年8月25日環稽收字
第 10031709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書誤載其身分證統一號碼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亂丟瓜果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
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
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款、第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0年8月25日環稽收字第10031709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一、巡
查員於100年5月20日17:21分於西寧南路○○號前發現曹君將煙蒂棄置於該址前水溝蓋
內,巡查員採證後依法舉發。二、當時行為人曹君之個人資料係口述告知......但經函
查戶政(汐止區公所按:應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回函後,方知身分證字號登記、陳述
有誤......。」等語。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並有採證照片 3幀影
本為憑,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為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項所明定。原處分機關原開立之100年7月18日廢字第41 -100-073564號裁處書雖
誤植訴願人身分證統一號碼,惟原處分機關業以100年9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1709920
號函更正,並檢附更正後之裁處書予訴願人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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