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02. 府訴字第1000913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劉○○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8067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因接受臺北市99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
      ○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99年12月10日北市安社字第 09933388800號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6995000號函核定自
       100年 1月起訴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許○○)為低收入戶第 4類,按月享
      領生活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1,400元(含兒少生活補助 1名每月1,400 元),並由本
      市○○區公所以99年12月31日北市安社字第09933473709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分別於 100年 2月14日及4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0
       年 3月 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2370100號及 100年 4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5840800 號函復訴
      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不服,於 100年 4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
      分機關依訴願人檢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訴願人前夫積欠之生活費),重新審查其
      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乃以 100年 5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6748500號函復訴願人,
      准自 100年 4月至 9月止暫核列訴願人及其長女為低收入戶第 3類,按月享領生活補助
      費 5,658元(含訴願人長女兒少生活補助每月5,658 元)。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100年
       5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於 100年 3月16日即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遞送前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乃以 100年 6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80
      67700 號函復訴願人,准溯及自 100年 3月至 9月止暫核列訴願人及其長女為低收入戶
      第 3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0年 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於 100年 9月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
       8月 9日北院木99司執荒字第 93812號執行命令,查得其前配偶許○○於 100年 1月及
       2月確實未支付扶養費,乃以100 年10月 7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39379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前揭 100年 6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8067
      700 號函及核准訴願人全戶 2人自 100年 1月起至 9月止為低收入戶第 3類。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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