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913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魏○○
    訴  願  人 魏○○
    訴  願  人 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分割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1日士測駁字第38號駁回通知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魏○○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魏○○、魏○○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3人,委託代理人王○○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9年 3月23日收件士林土字第
     341號土地複丈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訴願人等 3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新安段 3小段 xxx、
     xxxx地號等 2筆土地之分割測量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前揭土地有
    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經該處以 100年 4月1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0320
    32300 號函復略以:「主旨:......本市士林區新安段 3小段 xxx、 xxx地號等 2筆土地,
    是否適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乙案......說明......二、查內政部 91年 3月14
    日台內營字第0900018776號函說明二:『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
    之......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依上開辦法第 3
    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之建築基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其分割之每
    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殆無疑義』。本案基地未鄰接建築線故無
    法依上開辦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三、另查旨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為保護區),按
    87年 2月 4日訂定之『保變住地區原有合法建築物整建及增建臨時建築暫行作業原則』第 5
    點規定:『建築之用地不得變更地目,亦不得分割』。故旨揭地號土地無『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乃審認上揭土地是否屬保變住地區(現為住宅區,原為
    保護區,經都市計畫檢討主要計畫變更,但因細部計畫及整體開發作業尚未完成,尚未能准
    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原有合法建築物整建及增建臨時建築暫行作業原則第 5點規定「
    建築之用地不得變更地目,亦不得分割」之情形尚有疑義,乃以100 年 4月22日士測補字第
    00006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 3人補正事項略以:「惠請釐清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100年
     4月1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10032032300號函第 3點:『......保變住地區原有合法建築物整
    建及增建臨時建築暫行作業原則第 5點規定『建築之用地不得變更地目,亦不得分割』....
    ..。」請訴願人等 3人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 15日內補正。惟訴願人等 3人未依限補正
    ,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條規定,以 100年 5月11日士測駁字第000038號
    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 100年 5月25日送達訴願人魏○○,訴願人等 3人不
    服,於 100年 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魏○○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
      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
    二、查上開駁回通知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 1項前段及
      第 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魏○○住所(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段
      ○○巷○○弄○○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0年 5月25日由訴願人之姪蓋
      章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駁回通知書
      附註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本件訴願人魏○○住所位於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魏○○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0年 6月24日(星
      期五)。惟訴願人魏○○遲至100 年 7月1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魏○○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魏○○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
    貳、關於訴願人魏○○、魏○○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魏○○、魏○○提起訴願日期為100年7月14日,距原處分發文日期(100年5
      月11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對訴願人魏○○、魏○○送達日期,
      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
      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二、依法不應受
      理。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
      ,非於分割後合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
      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保變住地區原有合法建築物整建及增建臨時建築暫行作業原則第 1點規定:「本原則係
      以本市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暨十二月二十日實施之『保變住』地區尚未擬定細部計
      畫之合法建築物為適用範圍......。」第 5點規定:「建築之用地不得變更地目,亦不
      得分割。」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 2筆土地係繼承而得,其上建物分別於56年、60年、70
      年完工,訴願人等年事已高,分割土地方便管理,一勞永逸,如拖至下一代,將更增困
      難度,請准予分割;系爭 2筆土地在細部計畫未公告前,仍依保護區使用,應可辦理分
      割。
    四、查訴願人魏○○等 3人委託代理人王○○檢具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2筆土
      地之分割測量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本案有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之事項,乃通知
      訴願人等 3人依限補正。嗣因訴願人等3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等3人之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等年事已高,分割土地方便管理,一勞永逸,如拖至下一代,將更增困
      難度,請准予分割;系爭 2筆土地在細部計畫未公告前,仍依保護區使用,應可辦理分
      割云云。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條第 2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
       查有依法不應
      受理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查本件訴願人等 3人申請系爭2筆土地
      分割測量及登記,而系爭 2筆土地使用分區經查詢結果為住宅區(原為保護區,經都市
      計畫檢討主要計畫變更,但因細部計畫及整體開發作業尚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
      計畫用途使用),且其基地未鄰接建築線,無法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條第
       3款辦理分割;又係屬保變住地區,依保變住地區原有合法建築物整建及增建臨時建築
      暫行作業原則第 5點規定,不得分割,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100年4月18日北市都建照
      字第 100320323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惟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213條第 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即得據以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本件原處分機關卻
      審認有如事實欄所述應釐清補正事項,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並以訴願人逾期未補正,
      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與依法不應受理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
      法第 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
      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魏○○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魏○○、魏○○之訴願為無理
      由,依訴願法第 77條第 2款及第79條第 1項、第2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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