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913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21日北市勞障字第 1
    00333845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4月1日員工淨總人數計為18
       4人(參加勞保、公保總人數共為189人,另經核定不計入員工總人數者5人),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5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乃以100年7月21日北市勞障字第1003338450
       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
      費新臺幣1萬7,8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100年7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8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於 100年4月1日業依法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5
      人,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9月7日北市勞障字第 100377443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限期繳納核定書。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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