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04. 府訴字第1000913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申請僱用獎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22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08832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9日檢附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僱用獎助申請書及
      出勤紀錄等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失業勞工廖○○(下稱廖君)100年5月26
      日至100年6月24日之僱用獎助新臺幣 8,000元。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廖君於100年5月26日
      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原處分機關信義就業服務站上班時間為上午 9時,惟訴願人有廖
      君 100年5月26日上午8時30分上班之出勤紀錄,爰審認訴願人僱用廖君時,廖君尚未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不符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 19條第1項
      規定,乃依同辦法第3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100年8月22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08832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8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8月2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9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機關信義就業服務站係於100年5月24日開立廖
      君之僱用獎助推介卡,訴願人於100年5月26日僱用廖君,符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
      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9月15日北市就雇字第100
      3139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處分函。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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