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913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 8日北市就雇字第 1
    0030956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原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
    心,民國(下同) 99年 8月 5日更名﹞以99年 5月17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0799300號函
    核定工作機會 2名。訴願人於99年 5月24日僱用失業勞工楊○○(下稱楊君),同日為其辦
    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嗣訴願人先後於 99年 9月 6日、 100年 1月 3日及 100
    年 3月28日申請楊君第 1至 3個月、第 4至 6個月及第 7至 9個月僱用補助,合計新臺幣(
    下同)11萬 1,840元,均經原處分機關核發在案。訴願人復於 100年 7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僱用楊君第10個月至第12個月(即 100年 2月18日至 5月18日)之僱用補助 3萬元。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就業啟航計畫第11點第 1項規定之申請期限,乃依第10點
    第 1項第11款規定,以 100年 8月 8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0956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
      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
      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
      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第 8點規定:「申
      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執行單位應依僱用失業者之人數計算,自僱用失業者起前
      三個月,每人每月補助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連續僱用失業者第四個月起至第十二個月
      ,每人每月補助一萬元。但不得逾總補助額度。總補助額度依核定工作機會數乘以補助
      僱用期間三個月乘以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加上核定工作機會數乘以補助僱用期間九個
      月乘以一萬元計算。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一
      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達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第 
      10點第 1項第11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
      予追繳:......(十一)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第11點第 1項規定:「申請單位應於
      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後,以三個月為一期,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
      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六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就業啟航計畫第 11點及全國就業e網、臺北人力銀行網頁中,均無
      明確註明超過補助僱用期滿60日即無法核撥補助款,原處分機關文件內亦無註記此項規
      定。訴願人將繼續聘用楊君。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作機會 2名在案。
      嗣訴願人僱用失業勞工楊君,並於 99年5月24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
      。僱用補助期間12個月係自99年 5月24日至 100年 5月18日止。訴願人於 100年 7月27
      日(郵戳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楊君第 10個月至第12個月之僱用補助 3萬元,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申請已逾單一計畫執行完畢 60日內(即補助僱用期滿60日內)之
      申請期限,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就業啟航計畫第11點及相關網頁、原處分機關文件等,均無明確註明超過
      補助僱用期滿60日即無法核撥補助款云云。按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原處分機
      關應依僱用失業者之人數計算,自僱用失業者起前 3個月,每人每月補助1萬7,280元;
      連續僱用失業者第4個月起至第12個月,每人每月補助1萬元,共補助12個月。補助僱用
      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 1個月以30日計算。申請單位應
      於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 30日後,以3個月為1期,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
      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60日內,檢附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違反本計畫規
      定者,不予發給補助,此為就業啟航計畫第 8點、第10點第1項第11款及第11點第1項所
      明定。本件訴願人僱用楊君,自99年5月24日起為其辦理參加就業保險,僱用補助期間 
      12個月係自99年5月24日至100年5月18日止。是訴願人應於補助僱用期滿60日內,即100
      年 7月17日前申請補助,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100年7月18日(星期一)為期間末
      日。惟訴願人遲至100年7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有蓋有郵戳日期之訴願人申
      請寄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人未依就業啟航計畫第11點第 1項規定提出申請僱用
      補助之事實,洵堪認定。依同計畫第10點第1項第 11款規定,應不予發給補助。另查原
      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申請本計畫時交予其簽認之「就業啟航計畫」申請單位注意事項業已
      載明:「......五、補助款之請領......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或補助僱用期
      滿60日內,備齊相關文件......辦理,逾期未申請者,該期間將不予補助......。」等
      文字,並蓋有訴願人公司及代表人印章,表明訴願人確實了解上述規定及計畫內容在案
      ,有卷附上開資料影本可稽。況訴願人前已先後 3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楊君之僱用
      補助,並經原處分機關核撥在案,是訴願人並非首次申請本計畫僱用補助,對本計畫之
      申請補助期限應知之甚詳。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申請
      ,所為否准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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