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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04. 府訴字第1000300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20日機字第 21-100-07
024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ATS-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5年 10 月;發照年月:
86年 1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
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
大隊乃以 100年 6月15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338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應於 100年 7月 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
100年 6月16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0 年 7月14日 D84012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
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7月20日機字第 21-100-07024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7月28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8月 4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31514300號函復在案。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0年 8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年7月14日D840123號舉發通知書及100
年 8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1514300號函,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100年 9月29日
電話聯?訴願人探究其真意,訴願人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 7月20日機字第21-100
-070249 號裁處書不服,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行為時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
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
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8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0980055165號函釋:「......說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0條第 1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其所謂『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將交通監理單位登記有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 1月 1日
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獨居老人,系爭機車已故障,且訴願人骨折坐輪椅,無法
將系爭機車送檢,非不將系爭機車送檢。因骨折採中醫及偏方治療無法治癒才進行手術
,致遲誤送檢期間。另系爭機車業已送檢完成,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
51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85年10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
。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86年1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 99年12月至100
年 2月)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100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
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0年7月4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
年 6月15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338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
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獨居老人,系爭機車故障,因骨折坐輪椅,無法將系爭機車送檢,且
系爭機車業已送檢完成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此為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所明定。又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未辦
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環保署98年
7月3日環署空字第0980055165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系爭機車未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稽。是系爭機車仍屬使用
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訴願人未於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即 99年12月至100年2月)間實施100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次查原處分機關所
屬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業於100年6月16日送達系爭機車車籍地址(臺
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並由該址大
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蓋章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仍未於
該通知書所訂寬限期限( 100年 7月 4日前)補行檢驗。是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又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已載明:「......說明..
....若有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欲辦理展延者,請務必將證明
文件傳真或郵寄至本大隊,並來電確認以利審理展延相關事宜......。」是訴願人縱因
故無法親自辦理定期檢驗,仍可委由其他親友持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至檢驗站辦理定期檢
驗或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申請展延事宜,惟訴願人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檢驗期限。
另訴願人雖於 100年 8月18日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
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 1項
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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