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04. 府訴字第1000295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20日機字第 21-100-07
    02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AVI-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5年10月;發照年月:85
    年12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乃以 100年 6月15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340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
    於 100年 7月 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 100
    年 6月17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40條第 1項規定,以100 年 7月14日 D84012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
    67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7月20日機字第 21-100-07026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7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8月1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9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行為時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
      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
      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0099664A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
      。二、實施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實施檢驗。」
      98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0980055165號函釋:「......說明:一、......所謂『使用中之
      汽車』係指於將交通監理單位登記有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
      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故障,無法使用,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
      規定「使用中」之汽機車,自無同法第67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
      第 10條第3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規定之適用。又99年間家
      中遭受重大變故,正值喪事期間,無心處理系爭機車定期檢驗事務,且系爭機車已不堪
      使用,致無法做定期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
      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85年10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
      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85年12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
      即99年11月至100年1月)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9年度定期檢
      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 100年7月4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100年6月15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340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
      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故障無法使用,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使用中」
      之汽機車及家中遭受重大變故,且系爭機車已不堪使用,致無法做定期檢驗云云。按使
      用中之車輛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所明定。又是
      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
      即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環保署98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0980055165號函
      釋意旨自明。查本件系爭機車未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
      記,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稽。是系爭機車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
      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訴願人未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即99年11月至100年1月)間
      實施 99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次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
      通知書業於100年6月17日送達訴願人車籍地址本市松山區民權東路○○段○○巷○○弄
      ○○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並由訴願人蓋章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仍未於該通知書所訂寬限期限( 100年 7月 4日前)補行檢驗。
      是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又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
      知書已載明:「......說明......若有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
      欲辦理展延者,請務必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至本大隊,並來電確認以利審理展延相關
      事宜......。」是訴願人若因故無法依限完成定期檢驗,即應以書面方式向原處分機關
      辦理展延檢驗期限事宜,惟訴願人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展延檢驗期限之申請。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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