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322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0日機字第 21-100-08
00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DVN -xxx輕型機車 [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1年5月,發照年月:9
1年 7月,下稱系爭機車 ],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於 100年 4月22日上午10時 7分行經本市中山區復
興北路與長安東路口,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案經環保署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
關專業人員檢視檢舉照片,查證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 100年 5月 5日第 1001318號
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 5月20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通知書於 100年 5月 9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遂以100 年 8月 3日C011234 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100 年 8月10日機字第 21-100-080092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8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 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8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31647400號
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0年 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10 031647400號
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8月10日機字第21-100-080092號裁處書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
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
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
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
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
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
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
條第 3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
染情形嚴重者。」第 4條第 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
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
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
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
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 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
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每年都定檢合格,因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係由家人代收
,未告知訴願人,致未能如期檢測;系爭機車已於100年8月10日辦理檢驗,檢測結果亦
符合標準。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係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
原處分機關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100年5月20日前至指定
地點完成檢測作業。該通知書於100年 5月9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
爭機車檢驗。有採證照片影本1幀、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檢舉案件複審清單、100年5月5
日第 1001318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因家人代收而未告知,致未能如期檢測及事後已檢
測合格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機器
腳踏車經主管機關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檢
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3,000元罰鍰。揆諸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2條第2項、第68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5條第1項前段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
第 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 100年4月22日上午10時7分行
經本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口,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領有合格證
書之專業人員檢視檢舉人提供之照片,查證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機車不定期檢
測通知書通知系爭機車應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查原處分機關進行查證人
員,為經環保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有查證人員邱○○等 3人之合格證書
影本 3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業已踐行上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
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查證污染情狀之法定程序。又該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係以郵務
送達方式寄送系爭機車車籍地(本市內湖區內湖路○○段○○巷○○弄○○號○○樓,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該通知書於 100年 5月 9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惟訴願人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期限內( 100年5月20日前)
完成檢驗,是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
自應受罰。雖系爭機車嗣於 100年 8月10日檢驗合格,亦無法據以免除本件之違規責任
。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