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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04. 府訴字第1000305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訴 願 代 理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7日機字第 21-100-08
042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7月22日上午10時22分,在本
巿信義區東興路○○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劉○○
(即訴願代理人)騎乘之車牌號碼UXN-xxx 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7年 1月,下稱系爭機車
),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5.5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100年 7月22日 100檢 0000049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
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改善完成,並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7月22日第 D84189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
定,以 100年 8月17日機字第 21-100-080420號裁處書(原裁處書誤植違反地點及事實,業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9月 9日北市環授稽字第 1003622142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
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
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
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第 6條規定:「機
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
,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5.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方於 100年6月4日排氣定檢通過,且訴願人於攔檢不合格
次日即至車行重驗,但電腦顯示系爭機車已驗過,無需再驗,為何車行驗車數據不算數
,難道原處分機關想檢驗就檢驗,可以不理會是否已檢驗合格。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之
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5.5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之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0年7 月22日10 0檢 0000049號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方於 100年6月4日始排氣定檢通過,且攔檢次日即至車行重驗,
電腦顯示已驗畢,無需再驗,為何車行驗車數據不算數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
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
罰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
之不定期檢驗。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
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系爭機車既經攔檢測
得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5.5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即應受罰。另原處分機
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
證書之人員;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時,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均依規定進
行標準氣體校正、保養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且執行機車檢測勤務前以標準氣體進行校
正後,始開始檢測;而檢測儀器亦定時進行檢校,有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攔檢作
業校正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書及現場稽查人員黃○○之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99)環署訓證字第F2150206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
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檢測結果,應
堪肯認。復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
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
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
有關。雖系爭機車前於 100年6月4日排氣定期檢驗結果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
格,尚難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CO)超過排
放標準,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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