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02. 府訴字第1000913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
    38774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7日向本市內湖區公
      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 0年6月13日北市湖社字第10032
      0491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00
      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 2萬6,483元,及動產(含存款及投資)亦超過100年度補
      助標準 225萬元(200萬元+25萬元x1=225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
      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合,乃以100年6月 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87747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區公所以 100年6月27日北市湖社字第100320491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100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7月2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9月19日、9月26日檢送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100年9月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重新審認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乃以100年9
      月 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294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
      撤銷前揭100年6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8774700號函及核准訴願人自100年8月起按月
      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4,0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