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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913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 5日北市勞障字第 1
0035921000號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私立○○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 100年 7月26日(郵戳日期
)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以其進用全時工作之身心障礙員工薛○○(下稱薛君) 1人,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 100年上半年(即100 年 1月至 6月)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下稱?勵金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訴願人係自 97年 6月17日進用身心障礙員工薛君,故獎勵期間
應自連續進用薛君之第 7個月(即98年 1月)起算至連續進用滿30個月(即99年12月)止。
訴願人前已申領 98年 1月至99年12月之進用獎勵金計24個月,獎勵期間已屆滿,本件申請
100年上半年獎勵金,不符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辦法第 9條第 2項規定,乃以 100年
8月 5日北市勞障字第 10035921000號通知書,核定不予獎勵。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
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第43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
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
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規定:「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
如下: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
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
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前項第二
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註: 100年 1月 1日
起為新臺幣(下同) 1萬 7,880元〕二分之一計算。」
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辦法〔100年6月20日修正;原名稱為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
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運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
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
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
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第 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
應於每年一月一日、七月一日起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勞工局申請前半年獎勵金
,逾期不受理:一、申請表。二、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明
細表、公保清單(含年資滿三十年者)影本。四、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
證明影本。五、身心障礙員工公保或勞保加保證明影本。六、身心障礙員工薪資清冊影
本。七、身心障礙員工出勤紀錄影本。八、本市之公司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工廠登記
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影本。九、其他經勞工局指定之相關文件。」「前
項申請,採郵寄方式提出者,以郵戳為準;採郵寄以外方式提出者,以送達勞工局為準
。」第 9條第 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超額進用及第二款進用之身心障礙者,須連續進
用滿六個月,自第七個月開始獎勵,獎勵期間最長至連續進用滿三十個月止。」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97年12月15日修正;100 年 6月20日修正
發布名稱為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條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
例第十一條規定,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
障礙者工作必要之獎(補)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第 3條第 1
項第 1款第 2目規定:「本辦法之獎(補)助項目及對象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
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之申請對象,除係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私立機構
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二)員工總人數在五人以上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
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 (以下簡稱非義務機構),且其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
者。」第 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獎勵金發給金額計算如下:一、超額進用機構:
(一)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為全時工作,且每月實際薪資達基本工資者,按該超額進用
人數乘以新臺幣七千元計算。......二、非義務機構:每進用一名身心障礙者發給獎勵
金,其發給金額依前款規定計算。」「前項第一款超額進用及第二款進用之身心障礙者
,須連續進用滿六個月,自第七個月開始獎勵,獎勵期間最長至連續進用滿三十個月止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曾電詢原處分機關,經告知獎勵金最長可領30個月,惟訴願
人僅領取24個月,本次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卻不予同意,請撤銷原處分,准予獎勵。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市私立○○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以其進用全時工作之薛君,於 1
00年7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0年上半年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申領連續進用之第7個月(即98年1月)至滿30個月(即99年12月)
止,計24個月獎勵金。有訴願人100年7月26日申請書及薛君勞工保險查詢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核定不予獎勵,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獎勵金最長可領30個月,惟訴願人僅領取24個月,本次提出申請,原處分
機關卻不予同意云云。按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
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臺北市獎助進用
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規定,私立○○身心障礙
者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 1人以上,且其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得申請獎勵金。
獎勵期間自連續進用第7個月起至連續進用滿30個月止,計24個月。查訴願人係自97年6
月17日進用薛君,獎勵期間自連續進用之第7個月(即98年1月)起算至連續進用滿30個
月(即99年12月)為止。訴願人前已先後4次申請98年1月至99年12月之獎勵金,合計16
萬 8,000元,並均獲原處分機關以98年 8月1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834323100號通知書等
4通知書核付在案。本件申請 100年上半年(即 100年 1月至 6月;係第31個月至36個
月)進用獎勵金,已逾獎勵期間,自不符合該辦法第 4條第 2項(修正後第 9條第 2項
)規定,應不予核發獎勵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
符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辦法第 9條第 2項規定,核定不予獎勵,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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