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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913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7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91668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申請列入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養女○○○【民國(下同) 83
年○○月○○日生,訴願人前配偶○○○長女,95年4月17日為訴願人收養,同年8月 4日申
辦收養登記】、次女○○○(86年○○月○○日生)共計3人,原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2月1
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1293500 號函,暫核列自100年1月起至 6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
,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下同) 3萬 2,034元(含訴願人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3,7
30元及其養女、次女生活扶助費各 1萬 4,152元)。嗣訴願人前配偶○○○(其與訴願人於
99年 5月 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同年 6月3 日申辦離婚登記)於 100年 2月16日向本市○
○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該所以 100年 3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 10030522900號函,
核定其全戶 1人自 100年 2月起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旋訴願人於 100年 5月12日即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續核為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將其申請案併同其前配偶○○○ 100年
6月24日增列其長女○○○、次女○○○為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之申請案辦理。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6月30日派員訪視○○○,查得原為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
之○○○、○○○,確已與其等 2人之母○○○同住,乃以 100年 7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 1
0039167100號函通知○○○,准自 100年 7月起改核列其全戶 3人(即○○○及其長女○○
○、次女○○○)為低收入戶第 2類,按月核發其全戶補助款計 2萬 5,239元(含○○低收
入戶生活扶助費 5,813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7,000元、○○○之長女及次女少年生活補
助各 6,213元)。另以同年月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916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准自 100年 7
月起至12月止暫核列訴願人 1人為低收入戶第 0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3,730
元;其戶內人口即其養女○○○、次女○○○已遷至○○○戶內同住,故自 100年 7月 1日
起其等 2人改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該函於 100年 7月21日送達,訴願人對
於其戶內(輔導)人口移列為○○戶內 (輔導)人口之處分不服,於 100年 8月1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9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
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
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
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
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
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
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10條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
,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
區)公所為之。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
效。」
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
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
更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條第1項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
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同一戶籍之申請人應依本法第
五條第二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
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三
)申請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於申請時一併提出委任書。」第 4點規定:「前點代表人應為
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因故無法行使
權利義務之未成年人。(二)同住之父母為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或大陸地區人士之未
成年人。(三)其他經社會局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
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
超過 550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前配偶○○於99年5月5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調解成立,雙方同意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及養女○○○ (下稱 2名女
兒)與訴願人同住,扶養費用由訴願人單獨負擔。嗣 100年 2月25日另協議對於 2名女
兒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然事實上○○○從未遵守上開協議,更未
曾支付應分擔之費用。 2名女兒之戶籍設於訴願人戶內,事實上亦一直與訴願人同住,
○○○自離婚後,戶籍仍寄居在訴願人戶內,僅借住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
號之○○的 1個小房間,其工作早出晚歸,並無餘力照顧 2名女兒, 2名女兒僅在夜間
偶爾至○○住處探訪,實際上仍與訴願人同住,是原處分機關之訪視結果顯然與事實不
符,原處分機關未盡調查之能事,就有利於訴願人之事項未予注意,僅憑單一訪查結果
,驟然斷定 2名女兒已遷至○○○戶內同住,而將低收入戶補助款改發○○○戶內,上
開不當之行政處分已侵害訴願人之權益,懇請撤銷原處分,將 2名女兒列入訴願人低收
入戶戶內(輔導)人口。
三、查以訴願人為戶長設籍本市文山區(戶號:Yxxxxxxx)之戶籍內人口尚有其養女○○○
、次女○○○、寄居之○○○(即訴願人前配偶),訴願人與○○○於99年 6月 3日申
辦離婚登記後,○○○之戶籍並未自訴願人戶內遷出,另關於 2名未成年女兒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雙方共同任之,合先敘明。復查訴願人全戶 3人【戶內(輔導)人
口為訴願人及其養女○○○、次女○○○】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2月14日暫核列自
100年 1月起至 6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嗣訴願人前配偶○○○於 100年 2月16
日向本市○○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該所於 100年 3月24日核列其全戶 1人自
100年 2月起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旋訴願人於 100年 5月12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請續核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將其申請案併同其前配偶○○○100年6月24日
增列其長女○○○、次女○○○為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之申請案辦理。原處分
機關依實地訪查結果認為,訴願人長女就讀○○高中 2年級,平日住校,假日返回訴願
人前配偶○○○住處,週日晚間再返校;次女就讀○○國中 3年級, 2名女兒確與訴願
人前配偶○○○同住,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前配偶○○○為 2名女兒之主要照顧者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9年 5月 5日法院調解筆錄、 100年 2月25日法院協議筆
錄、 100年 5月18日原處分機關個摘表、 100年 6月21日原處分機關個案紀錄表、 100
年 6月30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 100年 7月 8日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及10
0 年 9月24日本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訪視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 5條規定及實地訪視狀況,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審認訴願人原低收
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即其養女○○○、次女○○○已遷至訴願人前配偶○○○戶內同
住,故自 100年 7月 1日起將其等 2人移列為○○○之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並
核定自 100年 7月起○○○全戶 3人(含○○及其長女○○○、次女○○○)為第 2類
低收入戶,按月核發其全戶補助款 2萬 5,239元;另核定訴願人 1人自 100年 7月起至
12月止暫核列為低收入戶第 0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3,730元。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離婚後仍將其戶籍寄居訴願人戶內,原處分機關讓同一戶內之○
○○另外申請低收入戶,又將訴願人 2名女兒移列○○○戶內,顯不合法等語,經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12935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 3人
(即訴願人及其養女○○○、次女○○○)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嗣與訴願人同一戶
籍之○○○於 100年 2月16日向本市○○區公所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該所以 100年
3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 10030522900號函核定其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其論據為:訴
願人與○○○雖同一戶籍,然○○○未與訴願人同住,故准予自 100年 2月起核列○○
○為本市低收入戶,嗣因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 (輔導)人口之 2名女兒與○○○同住
,原處分機關乃依○○○ 100年 6月24日之申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條規定,將
其等 2人移列○○○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則本件主要待釐清之爭點為:(一)
同一戶籍之成年人是否得各自獨立為低收入戶之申請戶,分別享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
助?(二)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列入其戶內(輔導)人口之對象究應以
同一戶籍或以共同居住之事實為要件?而原處分機關對於戶內人口之核列是否有判斷餘
地 ?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規定,低收入戶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
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規
定為99年12月29日社會救助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依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80期院會紀
錄略以:「明訂社會救助之申請人應為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提出申請;另考量
特殊情形,例如單獨居住一處所或父母因故無法行使權利義務之未成年者等。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爰為第二項規定。」復按原處分機關對於社會救
助法所謂低收入戶之戶的概念,行政慣例上係以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號為其認定標準,故
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及補助之核發,原處分機關均以戶為單位,是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規定之意旨,應係低收入戶之申請戶,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人之 1人為代表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本件訴願人及其前配偶○○設籍於同一戶籍(同一戶號),訴願人
先申請低收入戶,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在案,嗣同一戶籍之○○○申請低收入戶,受理
申請之本市○○區公所本應將其併入同一戶籍之訴願人之低收入戶戶內 (輔導)人口
,然因其等 2人於99年6月 3日離婚後,雙方因子女監護、扶養及平價住宅之借住相關
事宜
爭執不斷,該所乃以○○○事實上與訴願人未同住為由,同意其獨立為低收入戶之申請
戶,考其就個案所為特殊考量之用意係為避免實務上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之發給,係
直接將生活扶助費撥入代表全戶申請之人帳戶內,○○○雖與訴願人同一戶籍,如將其
併入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人口,以其等 2人為女兒扶養費屢次對簿公堂之前例,○○○
勢難實際領得生活扶助費,本市○○區公所乃同意其獨立為低收入戶之申請戶,然此舉
與前述低收入戶之審核慣例未合;再者,訴願人 2名未成年女兒之戶長為訴願人,其等
2人本為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原處分機關遽以其等 2人實際與母親○○
○同住,而將其等 2人移列為訴願人戶內之寄居人口○○○之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
口,雖係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條規定,將訴願人 2名女兒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發給實際負擔扶養責任之人,惟該條規定乃係就政府機關等於處理兒童及少年事務時,
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優先處理所為之規範,然查本件係訴願人 2名女兒
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如何發給之問題,純屬技術性問題,原處分機關雖應以 2名未成
年人之最佳利益為其處理之主要考量,然其違背其機關本身對於低收入戶申請戶之審核
慣例,致同一戶籍之成年人得獨立為 2個低收入戶而分別享有各戶之生活扶助費,此與
社會救助法第 5條
第 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否相符,即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況訴願人與前配偶○○○
於99年 5月 5日聲請調解離婚時,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
同任之,倘若訴願人與前配偶○○○間就子女親權之行使產生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之爭執時,亦應由當事人依民法第 1055條第 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之。本件原處分
機關既已知悉訴願人及其前配偶○○就親權之行使與扶養費用多次涉訟,其逕以職權介
入其等私權爭執是否妥適,亦有再予斟酌之餘地。本件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就上開法律適用之疑義核釋,以為審核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準據。從而,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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