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3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100 年 9月14日北市稽內湖乙字
第 10032379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康樂街○○巷○○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經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核定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
0 年 9月 9日(收文日)以系爭房屋面積中僅 1/6部分供營業使用為由,向該分處申請
系爭房屋面積中 1/6部分追溯自92年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退還溢繳之房屋稅,
經該分處以100 年 9月14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1003237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自10
0年 9月起系爭房屋面積中 1/6部分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陽臺增建面積 4.8平
方公尺部分,核定房屋現值為新臺幣 1萬 1,800元,自100 年 9月起併原有建物按部分
住家部分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9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
、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
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0 年10月12日北市稽內湖字第 100325465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內湖分處100 年 9月14日北
市稽內湖乙字第 10323 79700號函及同意退還溢繳之房屋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