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18. 府訴字第1000914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訴 願 代 理 人 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8月10日北市稽中正字第 10030307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臨沂段 1小段 374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 3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原出租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供臨時路外停車場使用【該
    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間至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止】,訴願人申請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
    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核定自97年起至99年止按千分之十稅
    率課徵地價稅,嗣該分處查得該停車場核准設置年限至99年11月30日止,屆期後,並未領得
    停車場登記證,乃以100 年 5月2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0301776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100
     年起按ㄧ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
    案。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仍繼續出租予○○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租賃契約期間自99年12月
     1日起至 102年11月30日止,該公司並領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核發之100 年 6月 8日北
    市停車場登字第 648-3號停車場登記證為由,於100 年 6月28日向中正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依
    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經中正分處以系爭土地不
    符上開規定為由,乃以100 年 7月 1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0316759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7月12日向中正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以100 年 7月13日北市
    稽中正甲字第10031735600 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不服,於100 年 7月2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
    政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 100 年 8月10日北市稽中正字第100303070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中
    正分處100 年 7月13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10031735600號函及重為否准之處分,該函於100 
    年 8月15日送達。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而以100 年 9月 8日府訴字第 1000910
    46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0 年 8月10日北
    市稽中正字第 10030307000號函,於100 年 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
      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
      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
      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五、超
      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
      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
      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
      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
      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行政院100 年6月8日院臺財字第1000029224號函釋:「主旨:所報請限縮本院83年 1月
      24日臺83財 02655號函核定之適用範圍,對於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之臨時路外
      停車場,不再准予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 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 5
      款按10?計徵地價稅規定;惟已依前揭院函核准適用優惠稅率者,俟其停車場核准設置
      年限屆滿之次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准予照辦。」
      財政部82年4月21日臺財稅第821483816號函釋:「主旨:有關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及各種
      稅地減免之土地,其用地是否符合規定要件之審核,應以申請日為準......。」
      83年2月16日臺財稅字第830042741號函釋:「主旨: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
      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 5款及平均地權條
      例第21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
      使用者,不適用之。請查照。說明:本案經報奉行政院83年 1月24日臺83財 02655號函
      核定准予照辦。」
      100年6月9日臺財稅字第10000234990號函釋:「主旨: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之
      臨時路外停車場用地,不再准予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 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
      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按10?課徵地價稅;前已核准適用優惠稅率者,自其停車場核准設
      置年限屆滿之次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自 96 年出租予○○公司後,並未變更核定之停車場用途
      ,應得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依行政院10 0年6月8日院臺財字第10000292
      24號函釋意旨,停車場已經核准適用優惠稅率者,可適用至其核准設置年限屆滿之該年
      度為止。新長越公司領有之停車場登記證係100 年6月8日核發,於行政院前開函釋之生
      效日100 年6月10日之前,停車場核准設置年限應至102年11月30日,故系爭土地可適用
      優惠稅率至102年為止。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出租予○○公司設立經營○○金山南路停車場,並領得 96年
      12月25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 648-2號停車場登記證
     (有效期間至99年11月30日止逾期廢止),前經中正分處核准按千分
      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因該停車場登記證屆期並未換領新證,該分處乃於100 年 5月
      27日核定系爭土地自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
      仍繼續出租予○○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租賃契約期間自99年12月 1日起至 102年11月
      30日止,該公司並領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核發之100 年 6月 8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
       648-3號停車場登記證為由,於100 年 6月28日向中正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18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已於100 年 5月27日核
      定自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適用優惠稅率之情形,故無行政院10
      0 年 6月8日院臺財字第1000029224號及財政部100 年 6月 9日臺財稅字第10
      000234990 號函釋意旨,關於已核准適用優惠稅率者,得享受該稅率至停車場核准年限
      屆滿之年止之情形,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自96年出租○○公司後,並未變更核定之停車場用途,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公司領有之停車場登記證係100 年 6月 8日核發,於行
      政院前開函釋之生效日100 年 6月10日之前,停車場核准設置年限應至 102年11月30日
      ,故系爭土地可適用優惠稅率至 102年為止等語。按行政院100 年 6月 8日院臺財字第
      1000029224號及財政部100 年 6月 9日臺財稅字第 10000234990號函釋意旨,對於依停
      車場法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之臨時路外停車場,不再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 5款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 5款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前已適用優惠稅率者,
      俟其停車場核准設置年限屆滿之次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按財政部
      82年 4月21日臺財稅第 821483816號函釋意旨,有關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及各種稅地減免
      之土地,其用地是否符合規定要件之審核,應以申請日為準。經查本件訴願人係於100 
      年 6月28日始提出系爭土地申請適用優惠稅率,斯時系爭土地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無適用千分之十優惠稅率之情形,自無行政院100 年 6月 8日院臺財字第1000
      029224號及財政部100 年 6月 9日臺財稅字第10000234990 號函釋意旨所稱延長適用優
      惠稅率之情事。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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