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3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8月8 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10035982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0 年 7月12日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之○○號「○
    ○婦產科診所」查獲訴願人販售之「○○」(下稱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名
    稱及地址,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100 年 7月2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703485號函
    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 8月 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李○○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及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0 年 8月 8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10035982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 年 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有系爭裁處書於100年8月11日送達之送達證書,其送達地址
      雖為訴願人登記之營業處所,即本市內湖區內湖路○○段○○巷○○弄○○號,惟收受
      該裁處書之受雇人簽名旁,卻蓋用安城化工廠有限公司並註記地址為本市內湖路○○段
      ○○巷○○弄○○號○○樓之章戳,則系爭裁處書並未合法送達訴願人,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惟因訴願人既已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其瑕疵視為已補正,是本案尚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
      .....。」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
      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
      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
      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
      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
      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
      品之範圍及種類......自即日起實施。......附件一:化粧品種類表......七、面霜乳
      液類:......2.油質面霜(冷霜)......4.乳液5.粉質面霜......9.營養面霜 10.其他
      。」
      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
      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1 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即│備註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外包裝或內包裝)│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 │▲        │      │
    │  │(國產者)   │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 │▲        │      │
    │  │(輸入者)   │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六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如說明七  │
    ├──┼─────────┼─────────┼──────┤
    │ 十 │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品者│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
      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
      、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
      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
      ,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
      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
      稱、地址(輸入者)」......。
      97年 4月14日衛署藥字第0970014791號函釋:「......說明:......二、按製造或輸入
      之化粧品標示,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之規定辦理,其屬國產者須載明製造廠
      名稱及地址;屬輸入者須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與地址及原製造廠名稱與地址......。」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
    │       │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 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
    │       │  入銷燬之。......             │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及地址為舊包裝,已於100年8
      月起全部回收改正,請體恤訴願人配合改正及全面及時回收處理,不予處罰。
    四、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及地址等違規事實,有系爭化
      粧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7月12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100 年
      8月3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李○○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及地址為舊包裝,已於100年8月起全
      部回收改正,請體恤訴願人配合改正及全面及時回收處理,不予處罰云云。按化粧品之
      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
      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等,為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6條所明定。衛生署並以97年4月14日衛署藥字第0970014791號函釋製造或輸入
      之化粧品標示,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辦理,其屬國產者須載明製造廠名
      稱及地址。查訴願人所販售之系爭化粧品係國內製造,其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及地
      址,即應受罰。縱訴願人主張已立即改善,惟此乃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
      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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