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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3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8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10035959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從事化粧品之買賣及進出口業者,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化粧品廣
告(下稱系爭廣告 ),內容載有「......使皮膚細胞活化,可抗老化,減少皺紋之深度,
幫助維生素 E的再生,減少 60% ~70%細胞中 DNA的老化......使用CoQ10 於六星期後,
發現皺紋的深度可減少 27%,十星期後 43%的細紋消失,同時發現老人斑也淡化了....
..」等詞句,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民國(下同)100 年 7月19日查獲,以100
年 7月26日 FDA消字第100300154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 8月
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陳○○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刊
登,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100 年
8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5959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 萬 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 年 8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8月2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
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
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內容乃抄錄一般文獻之專業報告,並無誇大渲染或企圖廣
告營銷;該網站僅提供網友健康資訊及客戶服務,訴願人未從事化粧品營運;又訴願人
於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即將系爭廣告撤除;因不諳法令,並無犯意,請准予免罰。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7月26日FDA消字第100300154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0 年8月9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託人陳○○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乃抄錄一般文獻之專業報告,並無誇大渲染或企圖廣告營銷
;該網站僅提供網友健康資訊及客戶服務,訴願人未從事化粧品營運;又訴願人於原處
分機關裁處後,即將系爭廣告撤除,因不諳法令,請准予免罰云云。按「化粧品之廠商
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所
明定,而該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現行有效法律,原處分機關自得以該
規定為執法之依據,化粧品之廠商亦有遵守之義務。訴願人為相關化粧品販售業者,對
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且其既為化粧品之販售而為化粧
品之廣告行為,即負有使廣告內容符合相關規定之義務。查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即
擅自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並敘明化粧品之品名、效能,自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
4條第2項規定有違。復以系爭廣告尚載有「......○○有限公司 ......xxxxx......
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號○○樓......服務專線:xxxxx...... 傳真服務: xxxxx..
....另代理化妝保養品......○○ 精華液 ......」等詞句以提供化粧品品名、功效
、公司名稱及電話、傳真等聯繫方式詳細資訊,以達招徠銷售目的之行為,且訴願人於
本府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之核准登記項目為化妝品之買賣及進出口等,訴願人空言其未
為化粧品之營運,不足採憑。又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廣告未涉及誇大,惟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係以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即擅自刊登系爭廣告,與廣告內容是否誇大無涉,訴願
人顯有誤解;另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後,立即將系爭廣告撤除乃屬事後之改善行為
,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登系爭廣告,即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依法自應受處罰,尚難以不諳相關法規,而邀
免責;況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萬5,000 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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