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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3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8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
0035960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印製發放「○○」系列食品廣告(下稱系爭食品)傳單,內容載有:「......想要減
肥瘦身朋友的最佳輔助食品......不腹瀉、不復胖......保護腸道黏膜完整性......使腸內
病菌減少......人蔘皂甘發酵精華可以明顯抑制腦和肝中過氧化脂質形成,減少大腦皮層和
肝中脂褐素的含量......紅景天萃取物......有活血、暢通及促進陰莖海綿體舒張的作用..
....咖啡萃取物......去咖啡因的綠咖啡萃取物有助於減肥......瓜拿那萃取物......幫助
脂肪分解......支鏈型胺基酸......具有抑制蛋白質之分解......」等文詞(下稱系爭廣告
),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系爭廣告所稱之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 8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左○○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
第 1項規定,以100 年 8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59601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4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8月31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
│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1年 │
│ │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
│ │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
│ │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一、裁罰標準 │
│元) │ 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 4萬元,每增加1件 │
│ │罰1萬元整 │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行政院衛生署95年 4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50403347號函釋:「產品宣傳單張如能達到對
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故不論其是否註記『僅供醫療專業人員參考』、『
僅供內部人員訓練用』,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結盟,在對該公司會員解說之會場上發
放DM,純屬內部人員教育說明,未對外部人員進行銷售行為,亦未註明任何訂購聯絡方
式,請念在產品尚未銷售,給予免罰或從寬處分。
三、查訴願人發放之系爭廣告傳單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傳單及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左培坤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股份有限公司結盟,在對該公司會員解說之會場上發放DM,純屬
內部人員教育說明,未對外部人員進行銷售行為,亦未註明任何訂購聯絡方式,請念在
產品尚未銷售,給予免罰或從寬處分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如有違反,即
應予處罰。查訴願人既主張係對○○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解說而發放系爭廣告傳單,惟
依據上開行政院衛生署95年 4月 25日衛署食字第0950403347號函釋意旨:「產品宣傳
單張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故不論其是否註記『僅供醫療專業
人員參考』、『僅供內部人員訓練用』,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訴
願人既已對○○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發放系爭廣告傳單,且參加該說明會即可知悉系爭
廣告所載系爭食品係該說明會之主辦公司即訴願人所銷售,已足資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
的,自屬違規廣告,亦不因該產品是否已經銷售而有不同,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免罰或
從寬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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