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3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8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
    0035960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印製發放「○○」系列食品廣告(下稱系爭食品)傳單,內容載有:「......想要減
    肥瘦身朋友的最佳輔助食品......不腹瀉、不復胖......保護腸道黏膜完整性......使腸內
    病菌減少......人蔘皂甘發酵精華可以明顯抑制腦和肝中過氧化脂質形成,減少大腦皮層和
    肝中脂褐素的含量......紅景天萃取物......有活血、暢通及促進陰莖海綿體舒張的作用..
    ....咖啡萃取物......去咖啡因的綠咖啡萃取物有助於減肥......瓜拿那萃取物......幫助
    脂肪分解......支鏈型胺基酸......具有抑制蛋白質之分解......」等文詞(下稱系爭廣告
    ),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系爭廣告所稱之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 8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左○○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
    第 1項規定,以100 年 8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59601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4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8月31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
    │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1年 │
    │           │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
    │           │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
    │           │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一、裁罰標準            │
    │元)        │ 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 4萬元,每增加1件 │
    │           │罰1萬元整              │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行政院衛生署95年 4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50403347號函釋:「產品宣傳單張如能達到對
      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故不論其是否註記『僅供醫療專業人員參考』、『
      僅供內部人員訓練用』,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結盟,在對該公司會員解說之會場上發
      放DM,純屬內部人員教育說明,未對外部人員進行銷售行為,亦未註明任何訂購聯絡方
      式,請念在產品尚未銷售,給予免罰或從寬處分。
    三、查訴願人發放之系爭廣告傳單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傳單及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左培坤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股份有限公司結盟,在對該公司會員解說之會場上發放DM,純屬
      內部人員教育說明,未對外部人員進行銷售行為,亦未註明任何訂購聯絡方式,請念在
      產品尚未銷售,給予免罰或從寬處分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如有違反,即
      應予處罰。查訴願人既主張係對○○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解說而發放系爭廣告傳單,惟
      依據上開行政院衛生署95年 4月 25日衛署食字第0950403347號函釋意旨:「產品宣傳
      單張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故不論其是否註記『僅供醫療專業
      人員參考』、『僅供內部人員訓練用』,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訴
      願人既已對○○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發放系爭廣告傳單,且參加該說明會即可知悉系爭
      廣告所載系爭食品係該說明會之主辦公司即訴願人所銷售,已足資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
      的,自屬違規廣告,亦不因該產品是否已經銷售而有不同,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免罰或
      從寬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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