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16. 府訴字第1000913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9月 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
    0037484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社中街○○號○○樓設立「○○行」,經營雜貨店,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0 年 4月28日派員至該址抽樣檢驗其製售之「○○」,檢驗結果發現所含生菌
    數為 250CFU/mL,不符衛生標準(標準:每公撮中生菌數(融解水)100 以下),乃於100 
    年 7月 5日開立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 9715217)予訴願人,命訴願人於100 年
    7 月 8日前改善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 7月18日再至上址進行複查,檢驗結果,訴願
    人製售之「冰塊」所含生菌數為 260CFU/mL,仍不符衛生標準。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第 1款規定,以100 年 9月 1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10037484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 年 9月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9月12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9月19日補
    具訴願書,10月24日及10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0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
      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33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88年 4月26日衛署食字第88027006號公告冰類衛生標準:
      「......三、細菌限量:(節錄)
    ┌────┬──────────────┬──────────┐
    │    │              │    限量    │
    │ 類別 │      內容       ├──────────┤
    │    │              │  每公撮中生菌數  │
    ├────┼──────────────┼──────────┤
    │ 冰類 │一、食用冰塊。       │ (融解水)100以下 │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
    │           │器或包裝,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衛生│
    │           │安全及品質之標準。         │
    ├───────────┼──────────────────┤
    │法規依據       │第10條及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一年內再次違反 │
    │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一、經通知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元)        │  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 3萬元.....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販售之冰塊是提供消費者冷藏生鮮蔬果,非食用用途
      ,不知為何要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處罰?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冰塊經抽檢生菌數不符每公撮中生菌數(融解水)100 以下之衛生
      標準,經限期改善後複查仍未符合該標準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4月28日、7月18
      日抽驗物品報告單及檢驗報告、100年 7月5日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971521
      7)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販售之冰塊是提供消費者冷藏生鮮蔬果,非食用用途,不知為何要依
      食品衛生管理法處罰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食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而有關食用冰塊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依衛生署 88
      年 4月26日衛署食字第 88027006號公告,應符合每公撮中之生菌數(融解水)100以下
      。是食品業者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以維護消費者之衛生安全;又若有違反,依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 33條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即應受處
      罰。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其於抽驗時已向訴願人確認所抽驗之冰塊有提供
      消費者直接食用,且已於檢驗後給予訴願人改善之期限,則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雖主張所製售冰塊非供食用,惟查訴願人於100年8月29日至原處
      分機關接受調查時表示,其已請廠商更換更好的可生飲濾心,足見所製售之冰塊有供食
      用用途,有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並未提供冰塊之實際銷售對象用途等具體事
      證資料供查,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
      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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