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3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法 定 代 理 人 李○○
    法 定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8月15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00316544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0 年 5月 7日凌晨 1時15分,在本市中山區
    復興北路○○巷○○號前,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白色結晶 1袋,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該白色結晶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成分;另尿液部分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
    mine』」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之 1第 2項及第18條第 1項
    規定,以100 年 8月15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00316544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 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
    tamine』」淨重1.5098公克。該處分書於100 年 8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9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
      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
      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
      愷他命(ketamine)......。」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
      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
      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 18條第1項規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
      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
      ,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 5條第 1項規定:「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知錯且家中經濟困難,請減免罰鍰、予以分期繳納或易服
      勞役。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
      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白色結晶1袋,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
      於100 年5月7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載:「......問:你於何時?何地?因何事?
      當場被警方查獲何物?其數量為何?答:我於100年5月7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復興北路○○巷○○號前,因涉嫌持有和吸食三級毒品( K他命),被警方盤查而查獲
      上記三級毒品,毛重 2.4公克淨重 1.5公克。問:警方所查獲過程為何?警方所查獲上
      記犯罪證物為何人所有的?答:因我在馬路旁車子後面吸食 K他命,剛好警方從○○國
      中大門前巡邏經過,當場被警方發現查獲三級毒品( K他命)。所查獲三級毒品( K他
      命)是我本人所有無誤。問:你是否有使用( K他命)之行為?如何使用? ......答
      :有使用三級毒品( K他命)。將毒品加入香菸混合菸草點火方式吸食......。」嗣原
      處分機關採集該白色結晶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鑑定,檢驗結果:該白
      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其尿液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陽性反應。有原處分機關100 年
       5月 7日對訴願人所作調查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 5月19日航藥
      鑑字第1002833 號毒品鑑定書及○○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已知錯且家中經濟困難,請減免罰鍰,准予分期繳納或易服勞役云云
      。查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 Ketamine 』」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
      級毒品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入銷燬之。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條、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 1第1項、第18條第1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員警於100年5月7日凌晨1
      時15分,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事實
      ,已如前述,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淨重1.5098公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其家中經濟困難,請求核准分期繳納或易服勞役乙節,尚非本件
      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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