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18. 府訴字第1000914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施○○
    訴  願  人 施○○
    訴  願  人 施○○
    兼訴願代表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7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031
    818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施○○、施○○分別共有之本市北投區豐年段 3小段 xxx、xxx地號(權利
       範圍各為 1/2)等 2筆土地,及訴願人施○○所有
      同區段同小段 xxx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前經訴願人等 3人於民國(下同)95年
       9月 4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申請上開 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 2種工業區,
      供○○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 8月 1日起更名為○○稱○○公司)使用,符合土地稅法
      第1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以95年10月1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561079100 號函,核
      定系爭土地自95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北投分處於99年 4月25日派員
      至現場勘查,查得○○公司(北投營業所)已於98年8 月18日遷移至他址,系爭土地原
      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乃分別以99年 5月17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0809100 
      號、第09930809101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3人,系爭土地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
    二、嗣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非屬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土地,乃審認系爭土地供新竹貨運公司使用期間非屬土地稅法
      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工業用地,乃分別以100年3月1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034038
      100號、第1003403 8101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系爭土地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5年至98年按工業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
      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 118萬4,050元,及撤銷該分處上開 95年10月19日北市稽北
      投甲字第09561079100號及99年5月 17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0809100號、第09930809
      101號函。訴願人等 3人不服,申請更正,未獲變更,乃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0
       年 7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031818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決定書於100 
      年7月27日送達,訴願人等3人仍不服,訴願人施○○於100年8月24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網站聲明訴願,訴願人等3人於8月2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土地
      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第10條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
      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
      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
      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
      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
      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
      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
      ,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
      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
      分之五十五。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
      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第18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工業用地︰指依法核
      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21條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
      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
      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99年5月12日廢止)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工業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經濟部工業局;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
      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辦理。」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
      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
      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
      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第1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
      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財政部68年9月14日臺財稅字第36472號函釋:「主旨: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工業用地
      統按千分之十五(現行法改為千分之十)計徵
      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至於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應由工
      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說明:二、查工業用地之規劃使用,既係須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是否已按核定規
      劃開始使用,自宜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
       77年2月2日臺財稅字第770650054號函釋:「主旨:汽車路線貨運業
      承購政府規劃之工業用地、自建倉房,可否比照其他工廠用地及建物減免地價稅......
      地價稅部分: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者不適用之,為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規定。是以領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汽車
      路線貨運業,如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承購政府規劃之工業區土地,且確保該事業登記營
      業項目使用者,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99年7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900244900號函:「主旨: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 1款工業
      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工業主管機關......說明......二、本案汽車貨運
      業未辦理工廠登記,其所有乙種工業區土地可否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函
      准內政部99年6 月 7日臺內字第 09900115471號函復略以:『現行條文(即平均地權條
      例第21條)係於75年 6月29日修正發布,針對實際需要擴大不予累進課稅之使用範圍,
      並明定其適用之條件,不致產生濫用優惠稅率情形,爰增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字
      ,以資明確。以工業用地而言,依立法沿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指工業主管機關。』準
      此,工業用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 18條第 1項規定,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95年9月向北投分處申請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核准在案,且
       訴願人均依規定繳納。為何事隔多年原處分機關推翻自己的認定,人民如何信賴?以
       何為依歸?
    (二)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第 2種工業區,且土地使用分區載明,汽
       車貨運業符合該使用分區的行業別。
    三、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 2種工業區,原經北投分處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 1款
      規定,核定自95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非屬工業
      局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土地,有該局100 年 3月11日
      工地字第10000111700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核定系爭土地自95年起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5年至98年按工業用地稅率
      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固非無見。
    四、惟查,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
      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復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款規定,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
      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
      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經查本件系爭土
      地供新竹貨運公司從事汽車貨運業、路線汽車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與倉儲業務等之
      用,系爭土地非屬工業局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而係
      由本府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編定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2種工業區,且經本府都市發展
      局95年12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71964000號函復北投分處略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作
      為倉儲業(貨運站)使用,經調建造執照原卷,查得系爭土地雖未臨接寬度 15公尺以
      上道路,但業由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94年9月13日北市交工設字第 09430144000號函審
      核許可,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復查新竹貨運公司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核准經營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並領有該局 98年10月 20
      日核發之交營字第 1000674號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則系爭土地係由本府都市發展局依
      都市計畫法劃定之第 2種工業區,該工業區之規劃使用應由本府為之,是系爭土地所在
      之工業區既非屬工業局編定開發之工業區,亦非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
      發之工業區,工業局對於該工業區即無規劃使用之可能,原處分機關以工業局函復系爭
      土地非屬其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土地,即認定系爭土
      地未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尚嫌率斷,是本件非經工業局編定開發之工業
      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何,尚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應由原處分機關就本案上開疑義
      函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釋示予以釐清確認。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
      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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