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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4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8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
37260400號及100 年 8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7344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該檢驗所分別於民國(下同)100 年 4月21日派
員至本市陽明山菁山路○○巷商家及100 年 6月15日派員至本市大安路○○段○○號沿街商
家招攬抽血業務,涉及以不正當方法招攬醫療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以100 年 6月27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10032646500 號及100 年 8月 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700150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 5萬元罰鍰在案。其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該檢
驗所另於100 年 6月 7日及 6月15日派員至新北市三峽區及樹林區招攬檢驗業務,並於100
年 6月 8日及 6月16日派員外出抽血帶回檢驗,收取費用,該局乃於100 年 6月28日訪談訴
願人並製作訪問紀要後,以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100 年 7月28日北衛醫字第100009
792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醫事
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認屬第 2次違規,乃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
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0 年 8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72604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5 萬元罰鍰。其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再次接獲民眾檢舉,該檢驗所又於
100 年 7月 4日派員至新北市板橋區為民眾抽血檢驗,並收取費用,該局乃再以100 年 7月
14日北衛醫字第100009133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訴願人以100 年 8月 1日書面陳
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
認屬第 2次違規,乃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0 年 8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7344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5萬
元罰鍰。上開100 年 8月10日及100 年 8月15日裁處書分別於100 年 8月11日及 8月17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2條第2項規定:「醫事檢驗師
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第2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應以其申
請人為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第30條規定:「醫
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第 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
或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44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檢驗所,處罰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
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主旨:有關集團聯(連)鎖
經營之醫事檢驗所擅自派員赴民宅為民眾抽血檢驗,衛生單位應如何制止其違法情事..
....說明:......二、按關於醫事檢驗所如係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
醫事檢驗所檢驗並收取費用之處理方式如下:( 1)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
事檢驗所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十九)處理違反醫事檢驗師法
統一裁罰基準表......。」
(十九)處理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26 │
├───────────┼──────────────────┤
│違反事實 │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者。 │
├───────────┼──────────────────┤
│法規依據 │第30條 第41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整。 │
│元) │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整。 │
│ │第3次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機構負責人 │
├───────────┼──────────────────┤
│備註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六)醫事檢驗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訴願人自100 年 4月起所為持續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前往商家為民眾
抽血並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 6月27日依醫事檢驗師法第41條
第 1項規定處罰鍰(第 1次處分),原處分機關應不得再就訴願人於接獲第 1次裁處
書前所為之其他前往商家為民眾抽血並收取費用之行為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 8月 3日處罰鍰,乃處罰訴願人於接獲第 1次裁處書後之持續行為;原處分機關嗣
又於100 年 8月10日、 8月15日對訴願人100 年 6月至 8月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處罰,
有違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
(二)依法務部100年4月28日法律字第1000009439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 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處分機關既已對於訴願人於接獲第 1次裁處書後之違規行
為以 100年8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 7001501號裁處書予以處罰,自不得再就訴願
人於此期間之任何時段所為違規行為,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以相同事實作不利性重
複處罰,實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三、查訴願人係「○○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該檢驗所派員至外招攬檢驗業務,於100
年 6月 8日及 6月16日派員外出抽血帶回檢驗,並收取費用;復於100 年 7月 4日派員
至新北市為民眾抽血檢驗,並收取費用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 6月28日訪
談訴願人之訪問紀要、100 年 7月14日北衛醫字第1000091335號、100 年 7月28日北衛
醫字第1000097920號函、預防保健暨健康檢查檢體採集同意書、訴願人100 年 8月 1日
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機關100 年 7月21日、 8月 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機關既已對於訴願人於接獲第 1次裁處書後之行為以100年8月3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 10037001501號裁處書予以處罰,自不得再就訴願人於此期間之任何時段
所為違規行為,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又於 100 年8月10日、8月15日對訴願人100年6
月至 8月所為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處罰,有違按次連續處罰、法務部 100 年4月28日法律
字第 1000009439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本旨
云云。按依醫事檢驗師法第 12條第2項、第30條及第41條等規定觀之,醫事檢驗師法之
規範,係要求醫事檢驗機構及醫事檢驗人員執行其檢驗業務時,應在合於前開法規規範
之前提下,始得為之。查本件○○檢驗所派員至外招攬檢驗業務及為民眾抽血檢驗,並
收取費用等情節,依據上開說明,即屬不正當招攬業務,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 6月 8日
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在卷可稽。復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
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
時、地之不正當招攬業務違規行為,予以處罰;至原處分機關100 年 8月 3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 10037001501號裁處書,係對訴願人於100 年 6月15日派員至本市大安路○○段
○○號沿街商家招攬抽血業務之違規行為處罰,各件違規時間、地點及違規行為皆不同
,復因各次行為完成之時間、空間明顯可分,具有獨立性,顯係構成數個違規行為之處
罰要件,應認非一行為,自應分別處罰。又訴願人所引用之法務部 100 年4月28日法律
字第 1000009439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
涉係持續性違章營業行為,與本案尚
屬有間,尚難比附援引。且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時,該法亦無「按次連續處罰
」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各節,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另訴願人於100 年 6月 7日及 6
月15日派員至新北市三峽區及樹林區招攬檢驗業務,並於100 年 6月 8日及 6月16日派
員外出抽血帶回檢驗,收取費用,其違規時間、地點及違規行為皆不同,本應分別處罰
然原處分機關100 年 8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7260400號裁處書僅以一行為處罰,
已有未合;又上開 2件裁處書係就訴願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之第 3次及第 4
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及前揭裁罰基準規定,應分別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認定上開 2件裁處書均係就訴願人第 2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而
分別處 5萬元罰鍰,雖亦與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未合,惟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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