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3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6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
    0047364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其販售之「○○」食品外包裝標示「 ......[○○ ] 榮獲國家健康食品認證....
    ..。」等食品圖及文詞,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涉及易生誤解。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
    (下同)100 年 5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3381701號函通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
    訴願人之總公司)提出說明,訴願人於100 年 5月25日提出陳述書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100 年
     6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47364400號函(受處分人原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處分
    機關嗣以100 年10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9527800號函更正為訴願人)命訴願人於100 
    年 9月15日前將前揭食品回收改正完成。該函於100 年 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
    年 7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3日、 9月30日及10月 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
      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
      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
      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專指食品名稱應與
      其本質相符,原處分機關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釋所稱產品外包裝標示應
      與食品本質相符,超脫法律之規範,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處分,與法規不符;又「○○
      」食品外包裝同時標示之○○產品圖文,其產品各別介紹之文字並無不實,且以不同顏
      色為區分,消費者難有誤解或混淆,亦為業界所慣用,並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 1項規定。
    三、查訴願人於「○○」食品外包裝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食品圖及詞句,其整體傳達之訊息
      涉及易生誤解之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專指食品名稱應與其本質相符,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釋稱產品外包裝標示應與食品本質相符,超脫法律之規
      範;又「○○」外包裝同時標示○○產品圖文,其產品各別介紹之文字並無不實,且以
      不同顏色為區分,消費者難有誤解或混淆,亦為業界所慣用云云。按對於食品所為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就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
      ,非僅拘泥於該文字本身。查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內容載有「○○」之名稱、圖片及健
      康食品標章,並載有功效為:「少肝苦多健康......榮獲國家健康食品認證:根據動物
      試驗結果,對四氯化碳誘發大鼠肝臟損傷,有以下功效:可降低血清中 GOT、 GPT值」
      等相關資訊,恐有造成消費者就「○○」食品與「○○」健康食品二者間,是否有類似
      功效之誤解,或造成二者之名稱或圖片等相關資訊之誤解,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100 年 6月14日 FDA食字第 1000034299號函釋:「......說明:......三、
      本案食品之實體為『雞精』,為確保產品外包裝標示與食品本質相符,不宜於同一包裝
      上標示『○○』相關訊息,以免消費者混淆......。」在卷可憑。又食品衛生管理法施
      行細則第 9條規定係就食品品名所為之規範,非謂僅食品品名須與食品本質相符。是訴
      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上開函釋意
      旨,認系爭食品之標示已涉及易生誤解,命訴願人於100 年 9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