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16. 府訴字第1000913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9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
    0038539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在「○○」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宣
    稱:「......○○......只要您是饕客,都歡迎您來喝一杯、品嚐一口真正好食物......海
    葡萄的成分,簡述如下:一、海藻中的胺基酸及脂肪酸:具有幫助降血壓、舒解壓力、抑制
    膽固醇含量上升、防止血栓形成及心肌梗塞等,對循環系統疾病有預防作用。二、海藻中的
    無機元素:生章(長)在海水裡的海藻他擁有筆錄(比陸)地上職務(植物)更多、更天然
    超過45種以上的無機元素,海藻的無機元素又以鈉、鉀、鐵、鈣含量最多。人類若缺乏上述
    元素時身體機能就會失衡,所以平日多攝取海葡萄既可補充無機元素。三、海藻中的維他命
    :海藻含有多種維他命,主要的維他命 B12、C、E及菸鹼酸,預防人體新陳代謝失調等疾病
    的發生。四、海藻中的食物纖維:食物纖維是具有多醣類結構的大分子,在人體保健上的用
    途有:能改善高血壓脂症狀、抑制膽固醇增加、調控血糖量、有助於心血管的保養及防癌的
    功效。五、海藻中的多醣類:海藻具有增強免疫力及抗癌活性的物質,海葡萄中的褐藻糖經
    研究發現,具有抗腫瘤及抗凝血活性的成分,亦有增強淋巴細胞活性的效果......以前臺灣
    並沒有養殖海葡萄,都是從琉球空運來臺,所以成本很貴,現在也是很貴......但我們還是
    有在用,客人還是有人要吃......。」等詞句,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
    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雲林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4日查獲,
    因訴願人登記地址在本市,乃以100年7月26日雲衛食字第100700081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
    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
    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 8條、第18
    條規定,以 100年9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8539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二分
    之一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9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9
    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
      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 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
      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
    │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1年 │
    │           │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
    │           │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
    │           │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一、裁罰標準            │
    │元)        │  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
    │           │  件加罰1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所僱之廚師於 4年前僅係單純在部落格書寫個人烹調之食
      材介紹,並非廣告販賣海葡萄,亦無意誇張食品療效致生誤解,請衡量無心之過,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25日訪談訴願人
      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前所僱之廚師於 4年前僅係單純在部落格書寫個人烹調之食材介紹,並
      非廣告販賣海葡萄,亦無意誇張食品療效致生誤解,請衡量無心之過,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次按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
      之認定表所示,涉及生理功能者及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均屬不得宣稱
      之詞句敘述。查系爭網路刊載之內容載有系爭食品名稱、效能、圖片、訴願人之日式料
      理店名稱及該店有提供系爭食品等事項,顯係藉由網路傳遞關於系爭食品之相關資訊,
      以達招徠消費者前來消費之目的,核屬廣告行為。又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
      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上開食品具有降血壓、抑制膽固醇、防止血栓及心肌
      梗塞、預防新陳代謝失調、有助心血管保養、增強免疫力等功效,屬前揭食品廣告標示
      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內所稱涉及生理功能及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
      涉及五官臟器之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是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
      量訴願人為初犯及網頁已刪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
      罰鍰至法定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 2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初犯及網頁是否刪除等,
      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初犯及網頁已刪除,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即 2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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