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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3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8月29日北市勞障字第 1
00334109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 100 年 5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
總人數為 481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14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4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僅進用
3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乃以 100年 8月29日北市勞障字第 100334109
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
臺幣(下同)1 萬7,880 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100 年 9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0 年 9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
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
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
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
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
註:
100 年1月1日起為1萬7,880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 16條第 1項規
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於100年5月23日始為員工余○○辦理勞保加保,惟余君原
任職加保之○○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0 年 3月31日將部分旅遊業務轉讓由訴願人承受,
故余君亦應計入訴願人投保人數計算,則訴願人100 年 5月份已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4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100 年5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481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4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僅進用 3人,有未足額進用
身心障礙員工(不足 1人)之事實,有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
核作業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 1萬7,880 元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於100年5月23日始為員工余○○辦理勞保加保,惟余君原任職加保之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0 年 3月31日將部分旅遊業務轉讓由訴願人承受,故余君亦應
計入訴願人投保人數計算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
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至員工總
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進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
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38條第2項、第 3項及第43條第 2項規定自明。本件依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
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所載,訴願人100 年 5月 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
為 481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4人,惟訴願人僅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3人。是訴願人於
100 年 5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 1人)之事實,洵堪認定。縱令訴願人自
100 年 3月31日受讓○○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務時即已進用余君,惟余君迄至 100年 5
月23日始於訴願人公司參加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在卷可憑,故余
君仍不得列計訴願人100 年 5月 1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100 年 5月份差額補助費 1萬 7,880元,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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