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3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8月29日北市勞障字第 1
    00334109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 100 年 5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
     總人數為 481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14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4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僅進用
     3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乃以 100年 8月29日北市勞障字第 100334109
    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
    臺幣(下同)1 萬7,880 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100 年 9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0 年 9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
      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
      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
      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
      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
      註:
      100 年1月1日起為1萬7,880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 16條第 1項規
      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於100年5月23日始為員工余○○辦理勞保加保,惟余君原
      任職加保之○○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0 年 3月31日將部分旅遊業務轉讓由訴願人承受,
      故余君亦應計入訴願人投保人數計算,則訴願人100 年 5月份已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4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100 年5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481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4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僅進用 3人,有未足額進用
      身心障礙員工(不足 1人)之事實,有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
      核作業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 1萬7,880 元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於100年5月23日始為員工余○○辦理勞保加保,惟余君原任職加保之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0 年 3月31日將部分旅遊業務轉讓由訴願人承受,故余君亦應
      計入訴願人投保人數計算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
      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至員工總
      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進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
      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38條第2項、第 3項及第43條第 2項規定自明。本件依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
      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所載,訴願人100 年 5月 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
      為 481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4人,惟訴願人僅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3人。是訴願人於
      100 年 5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 1人)之事實,洵堪認定。縱令訴願人自
      100 年 3月31日受讓○○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務時即已進用余君,惟余君迄至 100年 5
      月23日始於訴願人公司參加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在卷可憑,故余
      君仍不得列計訴願人100 年 5月 1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100 年 5月份差額補助費 1萬 7,880元,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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