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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16. 府訴字第1000304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7月 5日廢字第 41-100-0708
2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100 年 2月26日上午9 時27分,發現車
牌號碼 5U-XXX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交叉
口附近,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
,乃以100 年 5月10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 10030754008號函檢具採證照片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00 年 5月13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0 年 7月 5日廢字第 41-
100-07082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 年 7月26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8月 5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8月25日補具
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吸菸亦未收到採證照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
於地面,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錄影光碟1片、照片4幀、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0年8月 29日環收字第10036180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吸菸亦未收到採證照片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紙
屑、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
580801號公告自明。本件稽諸卷附採證照片及錄影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車輛行進間,左手棄置菸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訴
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乃以10 0年5月10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10030754008號函檢具採
證照片,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業於100年5月13日送達訴願人車籍地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村忠孝街○○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並由訴願人之子蓋章代
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未獲訴願人回應。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
查出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提出採證照片及光碟,客觀上已足能證明訴願人有前
揭隨地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訴願人如否認違規事實,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惟訴
願人空言否認,且亦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有隨地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洵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第50條第 3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1,2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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