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4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蔣○○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00 年 8月12日北市勞就字第 10037
    1202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 171條第 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
      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
      意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未具名民眾於民國(下同)100 年 8月 1日於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下稱市長
      信箱)(信件編號MA201108010179)檢舉○○網站
     (http: XXXXX)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情事。經本府勞工局(下稱勞工
      局)以100 年 8月 5日北市勞就字第10036841400 號電子郵件回覆略以:「......您致
      市長信箱表示○○有限公司所設網站(XXXXXX)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一案,已
      交由本局辦理......經查該公司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本局已依
      法辦理查察中......。」該民眾復於100 年 8月 5日填具案件問卷表,表示對勞
      工局之處理方式不滿意。復經勞工局以 100 年 8月12日北市勞就字第10037120200號電
       子郵件回覆略以:「......關於您所反映之事項,
      本局依法已於100 年 6月30日主動函請該公司就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一案陳述
      意見,經該公司陳述意見表示將依法儘速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本局已限期該公司依
      法申請許可,若屆時未依法辦理,將依法裁處......。」訴願人不服上開回覆內容,並
      對勞工局未依上開陳情事項查處,認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及涉嫌瀆職圖利等情,於100 
      年 8月29日於市長信箱聲明訴願, 8月3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勞工局檢卷答辯。
    三、關於勞工局100 年8月12日北市勞就字第100371202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部分:
      查前開勞工局電子郵件係就未具名民眾陳情事項說明該局辦理經過及相關法規規定,核
      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
      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不作為部分:
      查本件係由未具名民眾向市長信箱檢舉○○網站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情事,核其性質
      應屬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陳情範疇,與訴願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之「依法申
      請之案件」有別,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就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主張公務人員瀆職圖利乙節,非屬訴願審理範疇,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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