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18. 府訴字第1000914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訴 願 代 理 人 彭○○
    訴 願 代 理 人 蔡○○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林○○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6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
    0035230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因向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公司)購入遭塑化劑污染之○○系列產
    品,依行政院衛生署民國(下同)100 年 5月28日署授食字第1001301729號公告修正「塑化
    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應將遭污染產品立刻下架回收,並立即通報該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及所轄衛生局,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上開公告辦理,乃以100 年 6月 2日北衛藥食字
    第 1003441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因其未於第一時間通報所購入之疑似受塑化劑污染產品流
    向,且不配合下架回收作業,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定,通知於100 年 6月 3日至
     原處分機關說明。嗣經原處分機關
    於100 年 6月 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萬○○並作成調查紀錄表,訴願人並於100 年 6月 2
    日及 6月 8日分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書及陳述意見書,表示其誤以為僅○○公司須進行
    通報作業,且僅提供國內銷售對象
    (未提供地址 ),並表示均已全數下架回收,嗣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通知,原
    處分機關始知訴願人尚有出口外銷遭塑化劑污染之產品。另新竹市衛生局以100 年 6月13日
    衛食字第 10000010295號函檢附該局100 年 6月 7日食品餐飲業良好衛生規範稽查紀錄表、
    100 年6 月 8日訪談訴願人下游廠商相關人員案外人吳○○、張○○及黃○○談話紀要共 3
    份予原處分機關,通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有要求下游廠商直接將遭塑化劑污染產品傾倒於
    環境而未予回收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究相關事證資料後,查認訴願人有規避上開稽查行
    為之情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5條規定,以100 年 6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5230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5萬元罰鍰,並命案內違規產品應立即下架回收。該裁處書於100 年 6月17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0 年 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應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
      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
      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者,得命
      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第 2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35條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
      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行政院衛生署100年5月28日署授食字第1001301729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塑化劑
      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二條、第
      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公告事項:一、本公告所稱『塑化劑』含鄰苯二甲酸二異癸酯(
       di-isodecylphthalate, DIDP )、鄰苯二甲酸2-乙基己基酯(DEHP)、鄰苯二甲酸二
      辛酯(dioctyl phthalate, DOP)、鄰苯二甲酸二異壬酯(di-isononyl phthalate, D
      INP )、鄰苯二甲酸二丁酯(di-n-butyl phthalate, DBP )及鄰苯二甲酸丁基苯酯(
      butyl benzyl phthalate,BBP )等六大類。二、可能遭汙染之食品範圍:含有起雲劑
      之『運動飲料』、『果汁飲料』、『茶飲料』、『果醬、果漿或果凍』、『膠囊錠狀粉
      狀之型態』等五大類食品。三、凡含有本署確認塑化劑汙染起雲劑及其相關產品者,必
      須立刻下架回收。四、上開五大類食品,使用起雲劑者,應提出安全證明......六、產
      品因污染須下架回收者,應依下列事項立即辦理:(一)應立即通報本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及所轄衛生局。(二)通報本署方式:至本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首頁>起雲劑汙染專區
      下載『塑化劑污染之產品回收通報表』,填寫後以電話
     (通報專線: 02-27878217)或傳真( 02-26531062)通報。(三)
      受污染產品應立即全數依『食品回收指引』(www.fda.gov.tw,本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首
      頁>法規資訊>食品、餐飲及營養類)擬定回收計畫書進行回收,由所轄衛生局監督於
       3天內下架回收完成......。」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獲悉原處分機關需要相關廠商地址後即補充資料而無隱瞞,又訴願人雖有將
       ○○公司之產品銷往大陸地區,但仍有通知當地經銷商回收下架,且訴願人不知須將
       外銷資料一併提供予相關機關;另訴願人並未要求下游廠商將受污染產品直接傾倒,
       況該廠商若有傾倒之舉,亦已達成移除效果,應與行政院衛生署所定回收一詞無違。
    (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係規範不願提供不符該法規定物品來源之情形,惟系爭處分卻
       著重於銷售流向,顯屬有誤;且原處分機關從未至訴願人公司進行抽查、抽驗或查扣
       ,卻又於系爭處分載明訴願人拒絕、妨礙或規避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
       或查扣。
    三、查本件訴願人規避原處分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為之稽查等違規事實,有訴願人 100
      年 6月2日聲明書、100年6月8日陳情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100 年6月3日訪談訴願人受
      託人萬○○之調查紀錄表、新竹市衛生局 100年6月7日食品餐飲業良好衛生規範稽查紀
      錄表、 100年6月8日訪談案外人吳○○、張○○及黃○○之談話紀要 3份、100年6月13
      日衛食字第 10000010295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提供訴願人出口外銷紀錄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獲悉原處分機關需要相關廠商地址後即補充資料而無隱瞞,又其雖有
      將○○公司之產品銷往大陸地區,但仍有通知當地經銷商回收下架,且其不知須將外銷
      資料一併提供予相關機關;另訴願人並未要求下游廠商將受污染產品直接傾倒,況該廠
      商若有傾倒之舉,亦已達成移除效果,應與行政院衛生署所定回收一詞無違云云。查原
      處分機關為追查本次塑化劑污染產品,需相關廠商提供產品流向,且該等資料自應包括
      相關下游廠商之聯絡方式,復查原處分機關100 年 6月 2日北衛藥食字第 10034419600
      號函並未要求訴願人僅需提供國內銷售資料,是其於第一時間提供僅有國內銷售廠商名
      稱而未有相關廠商地址之清單予原處分機關,即難謂非故意為之,亦與其是否通知外銷
      下游廠商下架回收遭污染產品無涉;又依新竹市衛生局 100年 6月 8日訪談下游廠商相
      關人員談話紀要所載,訴願人所屬人員要求下游廠商直接將塑化劑污染產品傾倒於環境
      中,並同時要求該下游廠商簽署產品退貨確認書供原處分機關查核之用,是訴願人要求
      下游廠商直接將塑化劑污染產品傾倒於環境中之事實應可確認。復查訴願人主張若其下
      游廠商有直接傾倒塑化劑污染產品於環境中,亦已達成移除效果,應與行政院衛生署所
      定回收一詞無違乙節,不僅與回收概念相左,亦與該署 89年 1月14日衛署食字第8900
      2358號公告食品回收指引之意旨不符,且將有造成對於不特定人更大危害之虞。是訴願
      主張,不足採憑。準此,原處分機關衡酌訴願人違規行為對民眾健康影響甚鉅,爰裁處
      法定最高額1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五、另訴願人主張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係規範不願提供不符該法規定物品來源之情形,惟
      系爭處分卻著重於銷售流向,顯屬有誤;且原處分機關從未至訴願人公司進行抽查、抽
      驗或查扣,卻又於系爭處分載明訴願人拒絕、妨礙或規避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定之抽查
      、抽驗或查扣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
      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
      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非僅就不願提供不符該法規定
      物品來源之情形加以規範;且上開規定並未要求原處分機關必須進行現場勘查始得援引
      該條規定予以處分。且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行政院衛生署100年5月28日署授食
      字第 1001301729號公告辦理,而以100年6月2日北衛藥食字第10034419600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 100年6月3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並同時請訴願人提供遭污染產品流向等相關資
      料,惟訴願人未據實提供,已有規避或妨礙原處分機關為後續抽查、抽驗等之情事。是
      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意旨,處訴願
      人15萬元罰鍰,並命案內違規產品應立即下架回收,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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