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16. 府訴字第1000914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9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10038562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民國(下同)100 年 8月20日在○○台灣黃頁網站(網址:
     XXXXX)查獲「○○」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可改善黑斑 雀斑 青春痘 皺紋 
    疤痕 防紫外線 最特殊的是對身體局部的痠痛麻 有快速的舒解功能 電腦族 眼睛疲勞
     手腕 手臂痠痛美膚霜接觸人體瞬間擴張血管 增加血流速 提高供氧量......」等詞句
    ,乃以100 年 9月 2日 FDA消字第1003001856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月 7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係訴願人所刊登,且內容涉
    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 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
    100 年 9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8562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5,00
    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 年 9月 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10月1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病痛機緣,發現蔡○○發明的技術運用可為國人健康打開
      另一扇窗,大幅降低國家醫療資源浪費,係本著傳福音的心情向國人傳達新的健康理念
      ,故訴願人只是描述發現的事實,請基於鼓勵科技創新及微罪不罰原則,撤銷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涉及誇大,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資料、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9月2日FDA消字第1003001856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0 
      年9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病痛機緣,發現蔡○○發明的技術運用可為國人健康打開另一扇窗,大
      幅降低國家醫療資源浪費,係本著傳福音的心情向國人傳達新的健康理念,故訴願人只
      是描述發現的事實,請基於鼓勵科技創新及微罪不罰原則,撤銷處分云云。查系爭網頁
      內容如事實欄所述載有化粧品品牌、商品名稱、圖片、價格、功效及產品洽詢電話等事
      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路傳播功能使
      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且系爭廣告宣稱
      效能如「可改善黑斑  雀斑青春痘 皺紋 疤痕 防紫外線 最特殊的是對身體局部的痠
      痛麻 有快速的舒解功能 電腦族 眼睛疲勞 手腕 手臂痠痛 美膚霜接觸人體瞬間擴張
      血管 增加血流速 提高供氧量」等詞句,其宣稱效能,並未提出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之
      具體依據,堪認已涉及誇大,訴願人尚難以系爭廣告內容僅為描述發現的事實及基於鼓
      勵科技創新等為由而邀免責。是本件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既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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