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29. 府訴字第1000914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閻○○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25
    88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嗣因其母親王○○於民國(下同) 100年8月2
      日死亡,原處分機關乃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00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 1萬 4,794元
      ,乃以 100年9 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2588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0年 8月 2
      日起註銷訴願人全戶 4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長子)之低收入戶資格及自次月
      起停止核發相關補助。該函於 100年 9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1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主張其父已遷出他住多年,並無任何經濟來往等
      情,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派員進行訪視評估後,審認其父以暫不列入
      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乃以10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5054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前揭100年9月15日北市社助字
      第 10042588100 號函及核定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3月止暫列訴願人全戶4人為低收入戶
      第 2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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