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29. 府訴字第1000914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教區
    代  表  人 洪○○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 100年 8月 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
    第 10032536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巿士林區天母段 4小段259及2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臺北巿
      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 9款規定,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之新建建物已領得本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同)100年6月10
      日 10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定免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乃以 100年8月2
      日北巿稽士林甲字第 100325364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9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重新審查後,審認本案尚有相關事證待查明,乃以 100
      年9月20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03266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自行撤銷上開該分處100年8月2日北巿稽士林甲字第10032536400號函。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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