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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29 府訴字第1000914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翁○○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民國 100年 8月15日北市稽北投
甲字第 10031318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北投區豐年段3小段767地號持分
土地(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北投區中央北路○○段○○之○○號○○樓),嗣訴
願人於99年11月 1日立約出售其原所有本市北投區大業段 3小段 720地號持分土地。旋
訴願人於 100年 8月 5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
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以系爭重購地(本
市北投區豐年段 3小段 767地號土地)地價,未超過出售地(本市北投區大業段 3小段
720地號土地)地價,並無土地稅法第35條第 2項重購退稅規定之適用,乃以 100年 8
月15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10031318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8 月17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15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0年9月26日北市稽北投字第 100316722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北投分處100年8月15日北市稽北
投甲字第10031318 1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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