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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914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民國 100年 8月 5日北巿稽大同乙字
第10030735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
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
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信託登記予訴願人所有之本巿大同區巿民大道○○段○○號○
○樓、○○號○○樓及○○號○○樓等50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依其實際使用情
形分別按住家用稅率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經本府觀光傳播局於民
國(下同)100 年 6月16日派員會同本府相關單位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進行稽查,發現
系爭房屋係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旅館業務使用,經該局以100 年 8月 1日北巿觀產
字第 10032665000號函通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乃以 100年
8月 5日北巿稽大同乙字第10030735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自 100年 7月起改
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書因未有訴願人及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100年
9月16日北市訴(丙)字第100307794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依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補正。該函於 100年9月1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
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以 100年9
月23日北市稽大同字第10030903200號函撤銷上開大同分處100年8月5日北巿稽大同乙字
第 10030735900 號函,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訴願人雖表明願到場陳述意見,惟因原
處分已不存在,經核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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