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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914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訴 願 人 葉○○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民國 100年 9月14日北市稽中北乙字
第 1003037210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 2人分別所有本市中山區龍江路○○號○○樓、○○樓之○○房屋共同使用部
分之地下 1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下稱中北分處
)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未依其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使用,擅自
供○○有限公司員工休息室使用,該分處乃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2 項
規定,以民國(下同) 100年 9月14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030372103 號函通知訴願人
等 2人,核定依其等權利範圍之面積自 100年9月起按房屋現值 2%課徵房屋稅。訴願
人等 2人不服,於 100年10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中北分處重新審查後,因系爭房屋擅自變更使用所課徵之房屋稅業由同址 1樓房屋
所有權人申請代繳並經核准在案,乃以100年10月18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033001003號
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自行撤銷上開10 0年9月14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030372103號函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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